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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为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

被告:曹某。

原告吕某为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某某爱。2007年7月19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7日生育女儿曹某。2008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过婚礼。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女儿出生后,原告在娘家休息,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不对原告予以照顾。2010年6月份,双方为女儿生病而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生活,女儿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1年5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曹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按每月300元计算至女儿成年,每年支付一次。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吕某提供证据如下:

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9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②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女儿曹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

③宁海县人民法院(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6月2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

被告曹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曹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相某某爱后于2007年7月19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7日生育女儿曹某。2010年6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女儿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至今。2011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了女儿。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分居生活。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被告的女儿曹某现跟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女儿曹某应由被告曹某抚养为宜。原告吕某愿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女儿曹某由被告曹某抚养成人,原告吕某从2012年3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女儿曹某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定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本堂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蔡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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