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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54岁。

被告王某某,男,48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2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有赌博、喝酒恶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6月19日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和好无望,且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赌博,被告以前也没有喝酒闹事,只是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后,心情不好才喝酒吵架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2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2009年6月19日原告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后因证据不足,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3月1日,原告张某某再次起诉被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

诉讼中,原告出具了须水镇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不和睦,村X组多次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婚前有一子,已成年。原告婚前财产有位于州市中原区X镇X村X号的二层楼房6间,配房4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深刻,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因各种原因,经村X组及民调组织多次调解无效,且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继续存在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司辉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蒋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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