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望民初字第X号
(2009)望民初字第X号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制药有限公司,系(2009)望民初字第1001、X号案原告及(2010)望民初字第X号案被告。
委托代理人魏××,男,汉族,系原告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上海××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罗××,女,汉族,系(2009)望民初字第1001、X号案被告及(2010)望民初字第X号案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公司因不服湖南省望城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立为(2009)望民初字第X号案件;又因不服安徽省太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太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立为(2009)望民初字第X号案件;罗××因不服安徽省太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太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于2009年9月8日向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起诉,太和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立为(2010)望民初字第X号案件。上述三案,系同一个劳动合同关系所发生的纠纷,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双方同意合并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周××及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委派被告到安徽华源医药总公司租赁展柜,展柜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于2008年7月9日以在安徽华源医药总公司租赁展柜的名义向原告报账5000元、于2008年9月25日以在安徽华源医药总公司租赁展柜的名义向原告报账x元、于2008年10月30日以在安徽华源医药总公司租赁展柜的名义向原告报账x元、2008年12月19日以在安徽华源医药总公司租赁展柜的名义向原告报账x元。后原告单位员工于2009年3月份去安徽检查时发现被告根本就没有在上述分公司租赁展柜,其向公司提供的展柜租赁合同及收据均为伪造。因此,其已非法获取原告财产x元。正因为没有租赁展柜,被告就不可能为原告聘请展柜现场促销员,但其没有向原告说明没有请促销员这一事实,还是继续代促销员领工资,因此代领的上述促销员的工资9000元被告也应予以返还。另外,2006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支备用金5000元,2006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支备用金x元,2007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支备用金x元,2008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支备用金x元,共计x元。至今为止,被告既没有归还上述借支款,也没有向原告报销费用以冲抵上述款项,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责令被告返还其以报假账手段从公司获取的财产x元;2、责令被告返还其冒领的促销员工资9000元;3、责令被告返还其从原告处借支的款项x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09年6月11日,被告罗××向安徽太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有:1.责令原告支付2008年第二季度工资6000元人民币;2.责令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月1日起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x元及提成;3.责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x元;4.责令原告退还被告保证金x元。安徽省太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的太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应支付被告欠发的工资及提成费用x元;2、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360元;3、原告应支付被告社会保险费用x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程序适用错误。理由如下:1、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为2000元/月,其回款任务最低为x元/月,未完成回款任务的工资按实际完成任务的汇款比例发放。而被告在该季度每月实际完成的回款任务都是x元,七、八月份只占应回款任务比例的13.3%,按合同约定应发给其工资267元(2000元X13.3%),九月份只占应回款任务的10%,按合同约定应发给其工资200元(2000元X10%),而原告实际在本季度发给其工资6000元,多发5266元(X-X-X-200),反而要扣回多支付给被告的5266元。2、原告已给被告支付了2009年度一二月份的工资,三四月份因被告回款任务为0,按汇款比例原告不应给其发工资,五六月份因为被告旷工,未上一天班,因此原告也不存在给其发放工资。3、原告不用支付给被告双倍工资,2009年度原告之所以没有与被告续签合同,先因被告一直在外地没有时间来原告所在地签合同,后因原告发现被告弄虚作假,存在虚假报账的行为,原告当然就不会再跟她签订合同。因此,没有书面合同,不是原告的过错,原告当然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罗××的全部申诉请求。
被告罗××辩称:1、展柜费,从被告提供的照片看展柜确实存在,尽管实际开支的去向与账面不符,但这反映了工作过程中的灵活性问题,厂方也认可;2、促销员工资问题,罗××确实找了促销员,促销员也证实收到了工资,厂方也认可了,且厂方没有证据证实促销员工资开支是假的;3、借支的储备金已向会计报账,厂方也认可,要求返还没有道理。
罗××不服安徽省太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的太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太和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的太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第2项即××公司支付罗××2009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360元;2、请求判决××公司支付罗××从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x元;3、请求判决××公司向罗××支付从2009年1月至6月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x元;4、请求判决××公司向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8000元;5、判令××公司向罗××返还保证金x元;6、由××公司支付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罗××请求撤回第2项判决××公司支付罗××从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及第4项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8000元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本庭提供的如下证据,罗××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第X组、××公司与罗××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即劳动合同,有劳动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有工资标准,有工作岗位等内容,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罗××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是2008年公司与罗××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没有向劳动部门备案,缺乏劳动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不属于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标题是目标责任书,但是其内容包含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工资标准、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岗位职责等,虽然没有在劳动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但不影响合同法律效力,所以该证据应认定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X组、第1份××公司向罗××付款的银行明细,第2份公司向罗××付款的相关银行付款补充凭证及说明,第3份证人证言;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公司已经向罗××支付了展柜费x元、2008年第三季度及2009年1、2月份的工资、展柜促销员工资9000元、借支备用金x元以及证明罗××2008年度第三季度的回款情况。罗××对第X组证据的第1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付款明细不能看出向罗××支付的具体情况;对第2份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罗××的签字,是厂方单方面提供的;对第3份证据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这些款项不能说明具体用途,其中x元不属于借支款,应属于储备金,该款项没有异议,但罗××已经将该款用于公司开支,不存在返还;银行明细显示的全部是工资,是工资就不存在返还,工资应单独列明;罗××已经收到2008年第三季度的工资,2009年1月到6月的没有收到。本院认为本组证据双方并无实质分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从银行账单和双方的陈述内容来看,能够证明罗××通过银行转账收到了公司2009年2月份以前的全部工资(其中2009年1月的实发工资为1440元、2月的实发工资为1540元)、备用金x元、展柜费x元、展柜促销员工资9000元,具有证据效力,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X组、人事调动通知、终止房屋租赁协议,证明罗××从2009年4月25日起调至望城上班。罗××认为该组证据是公司的单方行为,并无罗××签名,不能证明罗××从2009年4月起调至望城上班。本院认为本组X份证据是相互应证的,××公司重新安排罗××的工作本就是企业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具有单方性,虽然没有履行签字手续,但是罗××的工作状况和工作岗位的撤销情况就说明了罗××从2009年4月25日起调至望城上班的事实,所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拟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X组、第1份××公司2009年5月工资表,第2份××公司2009年5、6月电脑考勤表,第3份望城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第4份××公司的员工考核细则,证明罗××从2009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就一直旷工,××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工资。罗××对第1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罗××确实也没有领到5月的工资;第2份是××公司单方面提供的,不能证明罗××没有权利领工资,因为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第3份是公安机关的询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第4份违反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本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从双方的陈述来看,罗××从2009年4月30日起就没有到××公司上班,至于该不该发工资应当根据公司管理规定来处理,所以本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X组、××公司2009年3月分别与代理商李洪伟和李冬青签订的药品区域代理合同,证明××公司从2009年3月起,公司营销政策调整,由促销员销售改为代理商负责销售,因此2009年3、4月的销售业绩与罗××无关。罗××对第X组证据的意见是,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只有李洪伟、李冬青的签名,没有加盖公章;按照法律规定,个人不准销售药品,这个代理公司只能是华源公司,再说罗××在安徽上班期间,也是负责和安徽华源公司联系业务,同时要说明的是,并不能说明有代理商之后就不需要罗××促销了,代理和促销这个是两码事,不存在冲突。本院认为本组证据是真实的,有相关当事人签名盖章,代理合同是××公司与李洪伟、李冬青签订的,李洪伟、李冬青代理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销售公司产品,并不是个人销售药品,没有违法,该证据具有合法性;李洪山、李冬青从2009年3月起代理××公司销售产品,与罗××的工作岗位不相关联,而且与××公司调整销售模式相符合,所以该证据能够证明2009年3月、4月的销售业绩与罗××无关的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X组、望城县公安局对罗××调查的证明、罗××缴纳保证金的说明、望城县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罗××是否构成犯罪,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公司已向罗××提出赔偿所造成的公司损失的要求,罗××缴纳x元保证金是在望城县公安局进行调查时向公司缴纳的,而不是因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的,是合法的。罗××对第X组证据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派出所并没有正式立案,只是对罗××询问了一下。第2份证据是根据罗××本人的说明,民警当时一直把她扣在那里了,对于罗××20多岁的女孩来讲,未经世事,迫于派出所的压力,只能缴纳x元保证金。对第3、4份证据,这是本案受理的法律文书,不是证据,因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本组证据第1、2份,双方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能够证明××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罗××虚构事实、侵占公司财产的责任,望城县公安局同兴派出所对罗××进行了询问,并要求罗××向××公司缴纳损失保证金,罗××已经按要求缴纳保证金x元,该保证金的收取没有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没有作为犯罪进行追究,××公司起诉罗××要求追回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只要求罗××承担民事责任;本组中第3、4份证据是本案的法律文书,不作为证据使用。第X组、展柜租赁协议及收据、罗××收到××公司报销单、西药分公司、新特药公司关于罗××提供的收据与合同为假合同与假收据的证明,合同上的签名显示是李松,但李松本人证实这个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而且在仲裁阶段罗××承认提供的合同和收据都是假造的,该组证据证明罗××没有租赁展柜,也没有聘请展柜促销员,罗××弄虚作假侵占了××公司展览费用x元和促销员工资9000元。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罗××侵害了公司的财产,理由是办理租赁展柜是公司派人处理的,且公司已经认可了之后才同意报销这部分费用的,按照罗××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这个展柜确实租赁了;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罗××侵占了公司财产,报账问题只是手续问题,实际开支没有正规票据,才用别的票据冲账,××公司和其他单位都是这么处理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罗××也承认展柜租赁合同和租赁费用收据是用以报账的虚假合同和票据,那么关键是罗××是否真正为促销××公司的产品租赁了展销柜台,从罗××提出的证据即照片来看,还不足以证明她真正按公司要求和促销的需要租赁了展销柜台,所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即罗××没有租赁展柜,罗××弄虚作假侵占了××公司展览费用x元,但是虚假的报账凭据与聘请促销员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罗××没有聘请促销员,不能确认促销员工资9000元没有发放。第X组、罗××向××公司的借支条,证明罗××向××公司借支x元备用金。罗××对借支x元备用金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所以该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X组、罗××向××报账的报销明细及××的审核结果,证明罗××可报销的数额为8155.7元(包括2009年2月促销返利费5089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话费1662.77元、差旅费1404元)。罗××对报销的数据没有异议,还有部分没有报销的应当予以报销,并认为××公司的审核是单方行为,费用已经花出去了,公司不予报销,是没有任何根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只是对票据的内容能否作为报销的凭证有争议;罗××在××公司报销发票应当依照公司财务制度及其与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确定,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本院审查罗××提出的报销清单后,认为除××公司确认了的开支费用之外,还应当根据罗××提出的报销要求和实际情况准许报销部分其他费用。第X组、太和县和望城县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争议已经过仲裁。罗××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罗××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罗××身份证,证明罗××自然状况;××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公司向罗××信箱发送电子邮件,分别为:08年1月14日,标题为《营销政策》附件为《太和政策》、09年2月17日,标题为《09年营销政策》,文件中均表明太和办事处设经营一名即罗××,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罗××在工作期间因工作所作的各项开支是××公司明确允许的,××公司认可后又企图否认缺乏法律依据。××公司对两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电子邮件是可以被编辑的,是不确定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罗××签字递交的责任书有其本人签名确认,只能以该目标责任书为准,罗××的基本工资是700元,加上浮动工资1300,总共是2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不确定性,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有双方签名确认的目标责任书证明,所以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照片四张,证明在太和安徽货源因柜台费用开支的事实,不存在虚报开支的事实。××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有疑点,照片上看是夏季,而××公司调查核实现场没有展销柜台决定把太和办事处撤销是2009年的4月X号,××公司在4月23日办理退房等相关事宜,不是夏季,照片上的内容与实际不相符,且照片上没有时间标记,无法确认照片形成时间,而××公司从2006年就开始租赁柜台,照片可能是以前的,所以照片不能证明罗××在2009年度租赁了展柜。是不是租赁了展柜,应该以合同和租赁的票据为准。本院认为照片上没有标记形成时间,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形成时间,不能合理排除××公司的质疑,所以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达到罗××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孙晓辉的笔录,内容是其经手替罗××办理的5个展柜的手续的过程,证明办展柜的开支是真实的,罗××并未侵占××公司的财产。××公司质证意见是:从证据形式来讲,证人没有出庭,也没有附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询问笔录上有几句:罗××拿了一些合同自己签是怎么回事这正好证明了罗××提供给公司的票据是伪造的;罗××陈述租赁展柜都需要走关系,与华源公司实际不符,华源公司作为大公司,不可能全部走关系来租赁柜台;从报账方面来讲,公司报账应该凭发票,收据不能用于报账。本院认为,按照有关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孙晓辉的调查笔录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5.备用金明细,有会计签字确认,证明备用金已用于正常的业务开支,财务也签收了,开支已花出去了,不存在返还。××公司认为,按照公司的财务制度规定和通行的财务制度,任何管理人员报销开支费用,必须有一个审核过程,要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主管领导审批之后才允许报账,不可能所有交财务室的票据不经审核批准都全部予以报销;而罗××只是向××公司提交了票据,最后没有经过审查批准。本院已在对××公司所交第X组证据进行认证时作出了认定。6.四名促销员的证明,证明从2006年8月到2009年3月,四名促销员一直在为××公司工作,并且收到了工资。××公司认为,这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而且证人没身份证明,具体是什么人都不知道,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这也正好印证了××公司向罗××支付促销员工资,但其没有实际用于促销员工资,罗××应该返还。本院认为,罗××在太和县办事处工作,销售××公司生产的药品,可以也可能聘请促销员等工作人员,虽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是聘请促销人员并发放工资是可能的,而且××公司在审核促销员的工资时已经认可了罗××聘请促销人员的事实,没有进行否认,所以不论是否租赁了展销柜台,聘请促销人员也是可能的,这与××公司所交的第X组证据中促销员工资支付情况相符合,××公司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罗××没有聘请促销人员以及虚构聘请促销人员的事实,不能否认已经认可并支付促销人员工资的事实。7.××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向罗××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厂方只能从这个时间起停发工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虽然从这个时间解除,但并不能证明之前就要发工资,罗××之前就一直旷工。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只是对旷工期间是否应当发放工资存在争议,所以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8.××公司收取罗××保证金x元后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款项是在望城县公安局同兴派出所介入下,由××公司收取,证明××公司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非法收取罗××押金x元。××公司认为保证金是因为罗××涉嫌侵占公司财产,公司向望城县公安局报案,望城县公安局同兴派出所介入调查,罗××主动缴纳的,是合法收取的。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该款项的性质有争议,所以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6年8月,罗××被××公司招工派往公司驻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办事处,负责组织推销其生产的药品。2008年2月,罗××担任太和县办事处经理,与××公司签订《太和办事处目标责任书》,内容为:一、目标责任人为罗××;二、全年目标回款1200万元(附月回款计划表);三、工资标准是经理2000元/月,促销员500元/月;四、提成:1每月完成任务的80%按回款总额的1%计提,未完成任务的80%不计发提成,全年完成任务工资,提成补发;2促销员提成、开票员及客户返利按不同产品分别计算,总额控制在1.5%(其中促销员提成是按月计发);3风险金:提成80%按月计发,20%留存公司作为风险金按年度发放,如工作未满一年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则不予发放。五、费用:1房租按5000元/年;2办公费用及电话补助等6000元/年(按月发放);3公司每年报销四次往返长沙的交通费(限火车票);4展台年费由公司承担;5其他费用需先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凭票报销。六、考核:1、回款任务最低为75万元/年,未完成回款任务的工资按完成任务的回款比例发放。2、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连续三个月任务回款率低于60%,公司将提出离职警告或离职处理。七、责任、报表、其他:1、责任人应对申请发出的货物及货款负完全责任,2、每月25日报下一月工作计划及销售、发货计划,每月5日报上月销售报表,计划报表未按时上报,按50元/次罚款,3、本责任条款有效时间为2008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如有变动需经双方协商确认签字后方可生效。2009年度,罗××仍然在太和办事处任经理,没有签订目标责任书,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依目标责任书发放了2008年度的全部工资和提成款以及2009年1至2月份的工资,其中2009年1月的实发工资为1440元、2月的实发工资为1540元。罗××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于2008年9月10日以在安徽华源医药总公司工业分公司租赁展柜1年(从2008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的事由向××公司报销展柜费5000元,于2008年10月28日以在安徽华源医药总公司新特药分公司租赁展柜1年(从2008年11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的事由向原告报销展柜费x元,于2008年11月5日以在安徽华源医药总公司西药分公司租赁展柜1年(从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的事由向××公司报销展柜费x元,于2008年12月30日以在安徽华源医药总公司药材分公司租赁展柜1年(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事由向原告报销展柜费x元,共计报销展柜费x元。2009年3月,××公司负责人去安徽省太和县华源医药总公司各相关分公司展柜检查时发现罗××没有在上述分公司租赁展柜,经调查核实确认罗××向××公司提供的展柜租赁合同及收据均为伪造。另外,罗××以办事处名义聘请药品促销员5人,每人每月发工资500元,每月促销员工资共计2500元,罗××从××公司代领自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的全部促销员的工资x元,并予以发放。因日常费用开支需要,罗××于2006年8月9日向××公司借支备用金5000元,2006年8月20日借支备用金x元,2007年9月12日借支备用金x元,2008年1月28日借支备用金x元,共计x元。2009年5月13日,罗××向××公司提出x元备用的使用明细,并附相关票据,具体如下:1、2009年3月促销返利8979元,4月返利9853元;2、促销员2009年3月份工资2500元、2月份提成2207元、3月份提成1343元;3、其他费用: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电话费共计1662.77元,差旅费1404元;4、2008年7、8、9月份工资6000元、2009年3月工资和提成6683元,合计x元,××公司会计杨新民收到上述相关票据和明细单后在明细单复制件上签收。2009年5月20日,××公司对罗××所提交的票据进行了审核,同意报销差旅费1404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电话费1662.77元,2009年2月促销返利5089元,其他项目不予报销。2009年3月,××公司改变营销模式,由公司设立办事处促销,变更为代理商代理销售。2009年3月18日,××公司与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李洪伟签订就咳特灵胶囊销售的药品区域代理合同。同年3月20日,与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冬青签订感冒清胶囊、复方地巴唑氢氯噻胶囊、小儿氨酚黄某敏颗粒的药品区域代理合同。随后,××公司撤消了该公司太和办事处,2009年3月25日,通知罗××在同年4月25日前到××公司营销招商部报到,并办理好办事处在太和所租赁的房屋退租手续。2009年4月22日,罗××与××公司办公室主任魏××一道与房东刘丽签订终止房屋租赁协议。2009年4月28日,××公司向望城县公安局同兴派出所反映,罗××有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司资金的行为。该派出所在当日将罗××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罗××书面承认由于其工作失职,采取反向操作,造成展柜租赁事宜差额出入,愿意承担责任,先交x元给××公司作为损失保证金,等公司查明事实后多退少补。2009年4月30日,罗××委托其父亲罗隆宏向××公司交纳损失保证金x元。从2009年4月28日起,罗××再没有到××公司上班,同年6月26日,××公司向罗××发出书面通知,即日起解除与罗××的劳动关系,理由是:一、罗××在太和办事处工作期间向公司提供假合同和假收款收据报假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二、罗××从5月起至今没有到公司报到上班,依据××公司《行政管理制度》规定“连续旷工3日或者一个月累计旷工3日者全年累计超过6日者公司予以辞退”,应当解除劳动关系。
2009年6月11日,罗××向安徽省太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如下:1、责令××公司支付罗××2008年7、8、9月份工资6000元;2、责令××公司支付罗××从2009年1月1日起不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x元及提成;3、责令××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x元;4、责令××公司退还保证金x元;仲裁庭审中,罗××增加申请请求,要求××公司从2006年8月起为罗××补缴单位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8月26日,安徽省太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公司支付罗××欠发工资和提成费用x元;二、××公司支付罗××2009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总计7360元;三、××公司为罗××缴纳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x元,上述三项费用在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付清;四、驳回罗××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如下:1、撤销太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太劳仲裁字(2009)X号裁决书;2、判决××公司不应支付罗××工资及提成费用x元;3、判决××公司不应支付罗××2009年1月1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360元;4、判决××公司不应支付罗××社会保险费用x元;5、判决诉讼费用由罗××承担。本院当日立案受理。随后,××公司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裁决一裁终局而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罗××也不服仲裁裁决,于同日向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如下:1、请求撤销太和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的太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第2项即××公司支付罗××2009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360元;2、请求判决××公司支付罗××从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x元;3、请求判决××公司向罗××支付从2009年1月至6月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x元;4、请求判决××公司向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8000元;5、判令××公司向罗××返还保证金x元;6、由被告支付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8日立案受理。因××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罗××请求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即判决××公司支付罗××从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x元和第4项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8000元的诉讼请求。另外,××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责令罗××返还其以报假账手段从××公司获取的财产x元;2、责令罗××返还其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促销员工资共计9000元;3、责令罗××返还其从××公司处借支的款项x元;4、仲裁费用由罗××负担。湖南省望城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以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通知××公司不予受理。2009年7月20日××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如下:1、责令罗××返还其以报假账手段从××公司获取的财产x元;2、责令罗××返还其弄虚作假报冒领的促销员工资共计9000元;3、责令罗××返还其从××公司处借支的款项x元;4、判令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罗××于2006年8月被××公司招录安排到××公司驻安徽省太和县办事处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2月罗××以太和办事处经理身份和目标责任人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太和办事处目标责任书,双方对工作岗位、职责、劳动报酬、合同期限、福利待遇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名称为目标责任书,但是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应当认定为双方签订的2008年度的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该责任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罗××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同时也应当享有相关权利。合同履行期间,××公司依照目标责任书的约定,支付了罗××的全部工资和提成,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通过银行支付工资和提成的往来明细,罗××对银行账单没有异议,所以××公司已支付了罗××2008年度的工资和提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罗××根据目标责任书聘请促销员5名协助工作,按每人每月500元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罗××按月向××公司领取和向促销员发放,××公司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事后××公司要求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以××公司要求罗××返还代领的促销员工资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罗××以租赁展柜的事由在××公司报销展柜租赁费用x元,现查明该费用报销所用合同和收款收据均为虚假的,罗××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全部为公司租赁展柜所实际支出,且××公司在撤销太和办事处后至今确实没有看到罗××为公司租赁的2009年度的展柜柜台,如果实际租赁了展柜,那么现在还可以现场核查,但是现场确实没有××公司所租赁的展柜柜台,应当认定该笔费用没有实际支出,罗××应当全额返还给××公司,所以××公司要求罗××返还报销的展柜租赁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向××公司缴纳了损失保证金x元,应当予以抵减,罗××还应当返还××公司x元,所以罗××要求××公司返还保证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度,××公司与罗××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没有调整工作岗位之前仍然应当按原目标责任书约定的条款执行,在调整工作岗位之后,对工资福利待遇问题没有重新约定,应当视为按原约定执行。××公司已按原目标责任书支付了罗××2009年度1、2月份的工资和提成,没有支付以后的工资和提成,这一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3月××公司与他人签订代理销售合同,所以罗××3、4月份的工作任务为处理撤销太和办事处的工作,不再按销售业绩计算报酬,从公平角度来讲,××公司还是应当按约定工资标准每月2000元发放,不能按销售回款比例计算工资;罗××从2009年4月25日起应当按照××公司的通知到公司营销招商部工作,从此以后,罗××的工作岗位已经调整,不再按销售回款比例确定工资额,但是双方对待遇没有重新协商,应当视为没有变更,××公司仍应当按原来标准每月2000元发放,直到双方在2009年6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所以罗××在2009年3、4、5、6月份的工资仍应当按此标准发放;罗××从2009年4月30日起没有再到××公司上班,也没有办理请假手续,根据××公司的行政管理制度,××公司给予罗××罚款并扣发5、6月份期间的工资是内部管理行为,但是不能全额扣除,应当按望城县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60元予以发放;另外,罗××在履行职务中,依照目标责任书应当由××公司报销的费用,××公司应当据实报销,并在罗××所借支备用金中扣除,扣除后的多余部分,罗××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公司除已审核同意报销的8155.77元(包括2009年2月促销返利费5089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话费1662.77元、差旅费1404元)之外,还应当按罗××的要求在借支x元备用金中报销2009年3月份促销员工资2500元、2009年3、4月份工资4000元,合计x.77元,其他费用没有报销依据不应当报销,罗××借支备用金扣除公司应当报销费用后的余款x.23元应当予以返还,所以××公司要求罗××返还借支备用金x.23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公司没有与罗××签订2009年度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按罗××的工资标准每月2000元双倍支付工资,鉴于××公司已经支付和按罗××要求报销了2009年1至4月份的工资,××公司只应当支付加倍支付的部分工资x元(2000元×6个月),所以罗××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x元和补发5、6月份的工资1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返还湖南××制药有限公司虚报的展柜租赁费x元,抵减已缴纳的损失保证金x元后,还应当返还x元。
二、罗××返还湖南××制药有限公司备用金x.23元。
三、湖南××制药有限公司补发罗××2009年5、6月份工资1120元和加倍支付工资x元,合计x元。
以上三项相抵减,罗××应当返还湖南××制药有限公司x.23元,此款限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湖南××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三案受理费合计30元,由罗××负担20元、湖南××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凯龙
审判员周玉国
审判员文勇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胡继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