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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关某、原审被告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X镇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慧博,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秀兰,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关某、原审被告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慧博、被上诉人关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7时10分,被告蒙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藤县X镇河东区X镇X路段,与行人原告关某、黄美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关某、黄美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8日,交警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且没有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关某、黄美凤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0月5日至9日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低某、低某、糖尿病饮食;2、院外继续治疗。10月9日经被告蒙某同意原告转到藤县富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该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低某饮食;3、注意控制血糖及血压;4、加强患肢功能锻练。原告共住院16天,在藤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333元,在藤县富安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894元,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1人。被告蒙某是桂x号摩托车的车主,其于2010年4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9日零时至2011年4月28日24时。原告的护理人员李某某月工资收入为12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某律规定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6067元,其中:1、医药费5227元,在藤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333元,在藤县富安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894元。这有藤县人民医院的收据及藤县富安医院的住院发票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22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有部分医疗费是原告用于治疗其原有的原发性疾病,对该部分的医药费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关某性,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640元。原告因伤住院16天,护理人员李某某的工资是1200元/月(1200/月÷30天×16天=64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超出其工资收入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200元。原告没能举证证明交通费的具体开支情况,但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20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为桂x号摩托车承保有交强险,因此,依照有关某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再请求被告蒙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是被告蒙某无证驾驶造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负担本案的受理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在承保桂x号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67元;二、驳回原告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对蒙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有部分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其原有的原发性疾病,对该部分的医药费应予以扣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关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蒙某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藤县交警作出了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关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由于蒙某所有的桂x号摩托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关某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另外,由于被上诉人关某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关某性,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关某有部分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其原有的原发性疾病,但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观全

审判员林远

审判员李某萍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俊俊

书记员卢鹊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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