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丙,男,51岁。
委托代理人范秀清,福建元一(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丁,女,47岁。
原告吴某丙与被告吴某丁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原、被告已分居十几年,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夫妻还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9月21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还主张,原、被告自2002年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仍予以否认,提出原、被告自2012年春节间才开始没有同居生活,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不能认定。原告还主张,原、被告自2002年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仍予以否认,提出原、被告自2012年春节间才开始没有同居生活,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也不能认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增强家庭责任感,双方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丙与被告吴某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吴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秀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