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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48岁。

被告李某,又名李X,女,46岁。

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被告和其丈夫养鸡时购买我的饲料。于2009年1月22日由被告的丈夫赵二奇给我写欠条一份。2010年农历7月12日,赵二奇去世。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所欠饲料款,被告都避而不见。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x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及证人梁合喜、王志宣出庭,以证明被告李某及其丈夫赵二奇因赊购原告饲料,欠款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2005年被告李某与其丈夫赵二奇共同经营养鸡厂期间,分三次赊购原告供给的饲料,被告李某的丈夫赵二奇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国庆1万二千8百元整壹万贰千捌百元整赵二奇2009年元月X号”。2010年8月,赵二奇去世。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其丈夫赵二奇赊购原告供给的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的丈夫赵二奇为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与其丈夫赵二奇应支付原告相应的饲料款,赵二奇死亡后,所欠原告的饲料款作为被告李某与其丈夫赵二奇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饲料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欠饲料款x元,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志芳

审判员刘向鹏

人民陪审员田文振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培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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