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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10月7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祝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20日,原告刘某某通过被告祝某某介绍,与被告赵某甲签订了一份买卖煤炭协议,由赵某甲供煤,刘某某预付购煤款。该协议有被告祝某某作为“中保”签名。协议签订后,即2007年7月28日,原告刘某某通过银行转款给付被告祝某某预付购煤款20万元元,存在祝某某开户的农行活期存折上,祝某某当即给刘某某出具收到刘某某预付煤款现金20万元元的收条。同日被告赵某甲凭被告祝某某的活期存款折将上述20万元元取出。后因被告没有给原告供煤,原告要求退款无果而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签订煤炭买卖协议,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祝某某在该煤炭买卖协议上“中保”栏后签名,其行为具备保证人性质,虽然原告刘某某将20万元元购煤款预付给了被告祝某某,祝某某也出具了收条,但祝某某随即将该20万元元转交给了被告赵某甲,综上,被告赵某甲应为合同约定的供煤义务的履行人,被告祝某某应为赵某甲的保证人。赵某甲不给原告供煤,又不退还购媒款,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祝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祝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某甲追偿。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乙,母亲杨某某不承担本案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赵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预付煤款20万元元;2、被告祝某某对上述被告赵某甲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赵某甲负担,祝某某负连带责任。

祝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祝某某是本案买卖合同的担保人,是因为其在协议的“中保”栏后签名。实际情况是,当时上诉人是作为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的介绍人在场,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在合同上签字作为见证,根本没有“中保”二字。后合同被双方当事人拿走,私自在上诉人名字前边写了“中保”字样,根本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了合同的复印件(上诉人没有原件),被上诉人刘某某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为了查明案情,法庭应当要求被上诉人刘某某出示原件,但法庭仅以复印件就判定上诉人为担保人,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更何况,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刘某某称其所起诉的20万元是其和上诉人所签定的口头合同确定地,和本案的书面合同无关,书面合同是其和被上诉人赵某甲所签订,还未开始履行,未履行的合同不应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赵某乙、杨某某应当作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审中,上诉人出示了2008年1月14日被上诉人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乙、母亲杨某某给被上诉人刘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明确说明赵某甲经上诉人介绍,占有刘某某20万元的事实,并表示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这是事实。在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均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机械固执的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免去赵某乙、杨某某的保证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连带责任,本案诉讼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偿还20万元的保证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其上诉理由。

庭后,被上诉人刘某某又提交了2007年7月20日刘某某与赵某甲签订的协议原件。经本院核对,与上诉人提交的该协议的复印件一致。本院认为,该协议足以认定刘某某与赵某甲签订煤炭买卖协议,祝某某作为保证人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2007年7月20日刘某某与赵某甲签订的协议,上诉人祝某某在“中保”栏后签有名字。上诉人祝某某称,其在该协议上签名时,并没有“中保”二字,是被合同双方当事人拿走后添加的,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提交的该协议原件与上诉人祝某某提交的协议复印件一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赵某乙、杨某某应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其仅提供了2008年1月14日赵某乙、杨某某署名的还款承诺的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综上所述,上诉人祝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力,其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但祝某某履行义务后,依据法律规定可享有另行追偿的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3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4360元,由上诉人祝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香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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