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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8月16日,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我借款x元,并写下欠条一份。后来我多次追要借款,被告找各种借口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叶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8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叶某某现金x元。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叶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6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叶某某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叶某某现金x元整(大写,肆万元整),欠款人:张某某.2008年8月16日”。后原告叶某某讨要该款未果,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偿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拖欠其x元借款不还的事实,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叶某某款久拖不还,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叶某某起诉后的利息损失,被告张某某应予偿付,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叶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森

审判员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张长玉

二O一O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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