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正邦生物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智某,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法制室科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孙某某,男,1972年3月出生,原住(略),现住驻马店市运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单云霞,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驻马店正邦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孙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智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单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12日,被告根据第三人孙某某的申请作出了豫(驻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载明2009年4月21日下午5时左右,孙某某在装饲料过程中,不慎从三米多高的高空坠下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驻马店正邦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职工孙某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及其除第三人孙某某外的职工均未收到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材料或配合调查的通知。被告的行为直接剥夺了原告陈某、申辩、提供证据的权利。请求法院撤销豫(驻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告辩称,2010年4月9日,第三人孙某某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月15日我局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下达了《驻马店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原告收到后,未向本局提供有关材料。根据有关规定,本局对孙某某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并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准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依据。2、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表,3、身份证,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诊断证明书,5、三份证人证言,6、(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8、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9、特快专递回执,10、结案报告,11、被诉工伤认定书,12、送达回执,13、驻马店市政府行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组(2-13)证据证明被诉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的证言及特快专递回执有异议,认为证言存在瑕疵,被告未予核实;特快专递是送达给钱经理的,且不是他本人签收,不能证明是向原告单位送达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21日17时左右,孙某某在原告驻马店正邦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装饲料过程中,不慎从3米多高的高空坠下,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09年4月25日进行手术治疗,2009年6月13日出院。后孙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驻马店正邦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其各项损失x元。我院作出的(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孙某某系驻马店正邦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争议程序申请工伤赔偿,遂裁定驳回孙某某的起诉。2010年4月9日,孙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其工友赵汉中、李红斌、宋相远三人证言以证明自己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受理后,以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驻马店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7日内向被告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及孙某某非因公受伤的有关证明材料。原告未提供。被告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豫(驻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孙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驻马店正邦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不服,向驻马店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市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驻马店正邦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区域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原告驻马店正邦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孙某某所受伤害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没有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据受伤害职工孙某某提交的其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据材料,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被告程序违法,理由是被告在受理孙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及其除孙某某外的职工均未收到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材料或配合调查的通知。因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送达了《驻马店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7日内向被告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及孙某某非因公受伤的有关证明材料,原告单位人员签收。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书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驻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杨某风
审判员廖慧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