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南县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0年7月出生,该厂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厂会计。
被告田某,男,1990年2月出生。
原告汝南县机械厂诉被告田某房屋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保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将本厂大门东侧一间门面房租赁给李青松,李青松又转租给被告,租期一年。现租期已届满,原告欲涨房租,被告不同意,又不退还房屋。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的房屋并支付2011年1月份的租金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租赁房屋是李青松转租给被告的,当时并没说何时到期,且原告欲涨租金太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原告与李青松签订租房合同,李青松租赁原告营业平房一间,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年租金1800元。李青松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将所租房屋转租给了被告。2010年12月,原告欲将租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调整至每月300元,被告不同意,又不退还租赁房屋。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在卷佐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房屋,依据的是李青松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合同,该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期满。期满后,被告占用原告房屋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属侵权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2011年1月份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租金而言,实际上是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以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150元为宜(年租金为1800元),原告要求3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占用原告汝南县机械厂的一间营业房返还给原告汝南县机械厂并支付2011年1月份因占用原告房屋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被告田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方保利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