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害人谭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被害人谭某之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被害人谭某之次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中铁五局干部,住(略)。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2011年8月8日被(略)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芳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系被告人张某之子。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所有的一辆湘x号两轮摩托车由(略)木口往自己家行驶。8时10分许,途经(略)X村X组一下坡地段时,遇被害人谭尤英站在公路上。因被告人张某驾车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使两轮摩托车与被害人谭尤英相撞,被害人谭尤英被撞倒在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根据(略)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且驾车未注意避让行人,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车辆未入保。被害人谭尤英在公路上未注意安全,应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因无证驾驶被(略)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赔偿因被告人谭尤英死亡的医疗费53900.36元、死亡赔偿金98200元、丧葬费13004元、交通费3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555.4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02305.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用38000元。该次交通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关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53536.44(含理发费8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3004元。3、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取消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目前,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或者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某以上的,按5年计算,即为98200元(4910元/年×20年)。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诊疗期间的护理费用按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计算为555.4元(61.7元/天×9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为108元(12元/天×9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1350元。合计经济损失确定为166753.84元。诉讼中,本院就民事赔偿部分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丁、王某丁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斟验笔录、现场图,尸检意见书,死亡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清单,病历记录,CT报告,疾病诊断书,交通事故证明,(略)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车费收据,身份证和人口登记卡,照片,证明等证据认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支付了被害人谭尤英的亲属部分费用,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还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建议略高,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张某因在本案中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应折抵刑期。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处理事故人员工资,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因车辆未投保,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摩托车投交强险保险最低金额为120000元,那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应在120000元保额内赔偿120000元。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谭尤英负次要责任,即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张某的赔偿责任。那么,余下损失46753.84元(166753.84元-120000元),按主次责任8:2比例计算,由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济损失37403.07元。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对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原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折抵刑期。)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被害人谭尤英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3536.44元、丧葬费13004元、死亡赔偿金98200元、护理费5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1350元,共计166753.84元。由被告人张某赔偿37403.07(已支付3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赔偿12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冯志玲
审判员胡兴成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