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卫某,被告上海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960元。工作期间,原告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以及休息日加班,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2月至2009年6月加班工资43,376.03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金额为37,717.21元。
被告上海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加班工资已经依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3月1日起就职于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原告的月工资金额为960元,原告最后工作至2009年6月28日。
另查明,原告岗位经批准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再查明,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2009年5月除外)期间的每月基本工资(除各项津贴、补贴外)不等,平均基本工资为1,96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天上班11小时,除法定节假日外每天上班,故其共加班2,991小时,但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对其主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2009年12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2月至2009年6月加班工资43,376.03元。2010年1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单、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每天上班11小时,除法定节假日外无休息日,加班时间共计2,991小时,但对其主张的上班方式以及加班时间,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同时,原告确认其每月工资为960元,但根据双方所确认的工资单显示原告的每月基本工资不等,仅仅基本工资一项金额就已经远远超过960元,对于超过部分原告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而被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的考勤表、工资明细单以及加班记录,对原告的工资组成进行了合理的解释,故被告的证据优势要明显高于原告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