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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旷XX(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怀化市X区诚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龙XX(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郑XX就与被告张X、张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勇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旷XX、被告张XX、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时被告及家人当即提出按照风俗必须给付彩礼,当时原告就应其要求花费6000多元。之后原告再次应被告要求送去彩礼约19000多元。2009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后,被告当日便与原告到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后被告称有事要求离去,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无奈只有让被告离去。后被告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对于索要原告的彩礼却分文未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两被告退还财产费45000元;2、责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X辩称,被告张X在与原告郑XX办理结婚证以前,没有收到任何彩礼,仅得到原告赠送的几件衣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XX辩称,被告张XX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彩礼。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张X登记结婚后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

3、证人郑XX的书面证言一份,欲证实:①原告向被告张X在相识时支付6000元,之后再次支付19000元(郑XX亲手支付),以及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向被告张X支付彩礼20000元的事实;②原告郑XX与被告张X登记结婚后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

4、证人张XX的书面证言一份,欲证实郑XX与张X结婚的媒人系郑XX;郑XX支付张X彩礼45000元;张X与郑XX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共同生活的事实;

5、证人张XX的当庭陈述,欲证实张XX原所提供的给原告郑某友的书面证据中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45000元的事实系张XX母亲郑XX口述,由张XX书写的事实;

6、证人郑XX的当庭陈述,欲证实:①2009年3月份郑XX将6000元送给原告,再由原告送给媒人郑XX用于原告与被告张X见面时的开支;2009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张X订婚时郑XX在怀化将20000元交给原告;2009年8月份原告在家中为原告结婚筹集了20000元的事实;②原告与被告张X未共同生活的事实;

7、证人郑XX的当庭陈述,欲证实2009年8、9月份,原告父亲为原告筹集彩礼向郑某军借款12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XX、张X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8、被告张X、张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实被告张X、张XX的身份情况;

9、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张X与郑XX结婚并没有支付彩礼,并且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后分开生活的事实;

10、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对张高妹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被告张X、张XX未收到原告彩礼的事实;并欲证实张X与郑XX办理结婚登记后争吵的事实;

11、证人张XX的当庭陈述,欲证实在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张XX并未看见原告支付被告彩礼的事实;

12、证人张XX、张XX的当庭陈述,欲证实原、被告准备办理结婚登记前,在“报日子”(原告方告知被告方举行婚礼的日期)当天,原告未向被告张X支付彩礼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第1、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且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系本院生效判决,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张X未共同生活的事实,且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证人郑XX系原告的亲姑姑,与原告存在利害关,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加之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与第X号证据虽系同一证人对同一事实所作出的,但第X号证据系当庭陈述,并对第X号证据的内容予以否定,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故本院第4、X号证据均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因证人仅证明原告为结婚筹集彩礼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证人郑XX所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因系被告所在村委会所作出的证明,其证明的内容与村委会职责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第11、12证据因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X、张XX系父女关系。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29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在结婚登记的当日,被告要求与原告同居,原告不从,便遭被告殴打,当即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之后原告下落不明。2011年3月7日被告张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6月13日经本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X的婚姻关系已经依法解除,依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确已向两被告支付彩礼45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文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川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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