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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千雅灯具电器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森林,驻马某市高新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4日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森林,被告马某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因感情不和,由(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徐某文由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阻碍原告行使探视权,且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儿子的名字,伤害了原告与亲子之间的感情,2009年被告再婚后将儿子寄养在其妹妹处,不尽抚养义务,明显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经原告劝说被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徐某文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法院判决离婚后,孩子由其抚养,但原告未付过一分钱抚养费,其一个人住单位和孩子相依为命,孩子大些后,让他在市内上学,和其妹妹同住在其姐姐的老房内,为了孩子其并未再婚,孩子的姓名也没有更改,其系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有稳定的收入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告无固定职业在外打工,居无定所,不能给孩子一个生活学习的环境,因此其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驻马某市(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7年9月21日诉至本院,2008年1月18日,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文由马某灵抚养。此后,徐某文一直随被告马某灵生活,其间因探视问题双方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可随父也可随母。本案双方离婚时,婚生子徐某文判决随其母马某灵生活,其间马某灵尽到了抚养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方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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