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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南阳伏牛山塑编厂因国有资产确认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王某戊,该委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伏牛山塑编厂。

法定代表人周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一审第某南阳市天泰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

上诉人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南阳伏牛山塑编厂因国有资产确认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王某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勇、唐某某,一审第某南阳市天泰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4月12日,原河南省南阳水泥厂投资180万元(其中厂房3间54万元、拉丝机一台54万元、圆织机10台72万元)设立南阳伏牛山塑编厂,向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工商登记,厂长为张星原,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于1995年4月21日为南阳伏牛山塑编厂办理了工商登记,颁发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金38万元。1998年3月18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为南阳伏牛山塑编厂换发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某。该厂在经营过程中,曾多次购买机器设备,并向多人借款。1997年8月、9月,河南省南阳水泥厂、南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南阳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南阳伏牛山塑编厂的产权界定为x元。1998年1月20日南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为南阳伏牛山塑编厂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确认:截止1997年3月31日,南阳伏牛山塑编厂的集体资产为50万元人民币,其中28万元归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集体资产占企业净资产比例为100%。1995年4月19日河南省劳动厅认定南阳伏牛山塑编厂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并颁发证书。自2003年起,南阳伏牛山塑编厂将厂房、设备租赁给他人。

另查明,原河南省南阳水泥厂为国有企业。2003年12月2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河南省南阳水泥厂政策性破产一案,2004年3月1日宣告该厂破产并裁定成立由政府有关机构或部门参加的破产清算组。2006年4月26日河南省南阳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作出《关于原河南省南阳水泥厂破产资产处置和职工安置的决定》:“一、以2006年4月26日为基准日,原河南省南阳水泥厂破产资产处置给南阳市天泰水泥有限公司,由南阳市天泰水泥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资产数额的原河南省南阳水泥厂的职工安置义务及其他工作。二、清算组和南阳市天泰水泥有限公司力争在6个月时间内完成资产变现和债务重组工作……妥善安置职工……”2006年4月26日河南省南阳水泥厂破产清算组(甲方)与南阳市天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以2006年4月26日为基准日,甲方将原河南省南阳水泥厂资产处置给乙方。二、乙方承诺承担甲方对原河南省南阳水泥厂职工安置的全部义务和其他债务……”河南省南阳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在进行破产清算过程中,支付了原告职工的集资款本金及利息,安置、补偿了原告的职工。2008年4月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南民破字第6-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河南省南阳水泥厂破产一案的破产程序。2008年7月5日,第某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将南阳伏牛山塑编厂的产权界定为国有资产,由被告上报市政府批准,将塑编厂全部资产划转给天泰公司,弥补职工安置费的缺口。被告根据南阳市天泰水泥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的工商档案、河南省南阳水泥厂营业执照、第某与破产清算组协议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民破字第6—X号民事裁定书、破产清算组安置职工文件、塑编厂职工安置资料、破产清算组查账说明、破产清算组退还职工集资款本金及利息账目清单等,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关于对南阳伏牛山塑编厂资产界定的批复》(宛国资产权[2008]X号),将原告的前期投资及按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本金及其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南阳伏牛山塑编厂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和行政判决书确认其具有权利能力。被告对该厂的资产作出界定,被告资产界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南阳伏牛山塑编厂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南阳伏牛山塑编厂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周某作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南阳伏牛山塑编厂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交的具有主体资格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证据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和行政判决书不符,不予认定。被告和第某关于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资产证据和被告提交的涉及原告、第某、破产清算组资产的证据予以认定。3、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第某、原河南省南阳水泥厂及其破产清算组均为独立法人。原河南省南阳水泥厂为国有企业,原告为集体企业。原告是原河南省南阳水泥厂设立的集体企业,投资有厂房、机器,价值180万元。1993年1月18日的工商登记资金数额也是180万元。但原告1995年至2000年的工商登记显示注册资金是38万元,资金来源登记为自有或自筹。注册资金的巨大差异和资金投入主体被告没有查清,也说明原告与原河南省南阳水泥厂在资产产权上存在纠纷。根据1993年11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31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原告与原河南省南阳水泥厂在资产产权上存在的纠纷应按该规定处理。被告依第某的申请,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作出资产界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符合正当程序,也属超越职权,依法应当撤销。被告及第某请求维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南阳伏牛山塑编厂资产界定的批复》(宛国资产权〔2008〕X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周某有权代表南阳伏牛山塑编厂提起行政诉讼错误,程序违法。周某已于2001年办了退休手续。2008年3月19日南阳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免除了周某的厂长职务。2、原判认定上诉人超越职权是错误的。3、原判认定上诉人作出的资产界定行政行为不符合正当程序与法无据亦属错误。

被上诉人南阳伏牛山塑编厂答辩称:答辩人是集体法人企业,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国资委把集体企业资产界定为国有是违法的。

第某南阳市天泰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国资委的确权正确,应予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周某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南阳伏牛山塑编厂的原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南阳伏牛山塑编厂进行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案,系周某作为南阳伏牛山塑编厂法定代表人诉张大兴租赁费纠纷,该判决支持了南阳伏牛山塑编厂的诉求。

本院认为:周某作为南阳伏牛山塑编厂企业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具备代表该企业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有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行政判决、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上诉所称周某无权代表南阳伏牛山塑编厂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所称一审认定其超越职权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虽然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具有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的职权,但是,具体的产权界定职权范围、产权界定的程序等并未进行规定。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虽系行政规章,明确具体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职权范围、产权界定的具体程序,而且该行政规章与上述行政法规并不冲突,该行政规章并没有被上述行政法规等规定所废除,系具备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上诉人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应当执行本系统的行政规章,对应当依司法程序处理的纠纷,竞行进行行政确认,实属超越职权。因此,一审认定其超越职权是成立的。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当然也不具备合法性、正当性,因此,一审认定被诉确权行为不符合正当程序,是适当的。上诉人上诉所称该认定于法无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汉亭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尹应哲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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