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元月30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徐某盼,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徐某军。但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性格怪异作风不正。现原、被告已分居,无法再共同生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杨徐某盼、徐某军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于1996年元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1997年5月5日(阴历)生育一女孩徐某盼,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徐某军,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已于2009年10月份分居至今。
另查明,被告贺某某已做绝育手术。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双方分居。在分居期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并且双方子女均已超过十周岁,经法庭征求孩子的意见,孩子已知道原、被告离婚诉讼的情况,女孩徐某盼赞成原、被告离婚,且两个孩子均表示予以随原告生活。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已做绝育手术,不能再生育孩子,且庭审中原告也未提出被告有不利于孩子成长的情况,应当由被告贺某某抚养女孩为宜,本着照顾妇女的原则,不再要求被告贺某某支付徐某军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徐某盼由被告贺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婚生子徐某军由原告徐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栋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