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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甲诉徐某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江某甲诉被告徐某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乙,被告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甲诉称,2009年2月1日,原告与让东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土地四至为:东至河中心,西至出路,南至尚新伟承包地边,北至康小香地。承包期限30年,原告一次性付清30年承包费450元。被告却无理强占原告土地并在该地上种树,妨碍原告的合法经营,经村委会调解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判被告清除种在原告土地上的树木。

被告徐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第一,被告是1984年经组里召开群众会承包的该块地,当时该块地系打地基剩余,并由陈永生、被告和宋羊娃三家承包,后其余两家退出,由被告经营,被告已在该块地上种植有200多棵树木,其中有二棵大桐树明显能看出是多年前所种;第二,原告承包该地并未召开群众会,原、被告是一个组的人,被告没有听说召开群众会,原告所签的合同书不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原告江某甲与让东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载明四至为:东至河中心,西至出路,南至尚新伟承包地边,北至康小香地。承包期限30年,原告一次性付清30年承包费450元。被告徐某丙此前在该土地上种植有杨树和桐树等,大多数约有20公分粗,其中二棵桐树有四五十公分粗。现原告以其与被告鲁山县X乡X组签订有承包合同,被告在其承包合同范围内种树对其构成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在原告承包地上的种植物,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在进行发包时,应该遵循我国现有土地承包法的原则和程序,依法发包。原告现持有与组里所签承包合同,而被告则在原告与组里签订合同之前就在该土地上种植有树木,庭审中被告方出庭作证的证人江某中亦证实:“我接任组长后多次找徐某丙,说该块地组里要收回,你看咋办”,据此亦能反映出徐某丙承包该地在先。现存在的客观事实为鲁山县X乡X组与原、被告签订了两个承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就该问题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原告与组里签订承包合同后无证据证实在人民政府依法登记,被告则为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承包地,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占有使用承包地在先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阳

审判员李永超

人民陪审员刘纪英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孟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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