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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被告郸城县商务局、郸城县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周口市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郸城县商务局工作人员。

被告郸城县百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百货公司副经理。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郸城县商务局、郸城县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郸城县商务局委托代理人胡艳立、王某某,被告郸城县百货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郸城县百货公司正式职工,1990年以前,任郸城县百货公司南丰批发部负责人,并兼任批发部会计,1990年撤站时,账面上多出了3.6万元,百货公司给原告停工停薪。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反应,二被告一拖再拖,没有给原告处理解决,也未补发原告工资,致使原告在这十几年里多次上访反应此事。2009年5月16日,郸城县商务局文件对原告的情况作出处理决定,认为原告没有违法违纪情况。原告没有过错,二被告无故停发原告工资,致使原告不能正常退休,使原告不能享受正常职工的待遇。2009年11月2日原告主管单位对原告反应的问题作出了回复意见,随后,原告到郸城县劳务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自1990年9月至2006年9月的工资x元;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给原告办理合法完整的退休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郸城县商务局辩称,原告于1990年9月份至今一直未上班,时间已超过20年,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原告以书面保证的方式保证就此事以后不再诉讼。百货公司是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具有独立的人事任免调整权利,原告与百货公司的劳动纠纷应由双方依法解决。商务局作为百货公司的主管单位,与原告无直接劳动关系,没有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义务,请求驳回对商务局的诉请。

被告郸城县百货公司辩称,原告的退休手续两年前已办理完毕,因原告未向劳动局缴纳养老保险金,造成未领到退休金,不是被告公司的过错。因公司现在无资金,下岗工人三百多人,多年来均未发放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系被告郸城县百货公司职工,1990年以前,任郸城县百货公司南丰批发部负责人,并兼任批发部会计。1990年撤站时,被告郸城县百货公司让原告牛某某停工停薪。原告牛某某就此事多次找二被告反应,并多次上访。2004年7月15日,被告郸城县商业局及被告郸城县百货公司为原告牛某某解决困难补助费2000元,原告牛某某给二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对百货公司让其停职停薪一事永不上访,不再找郸城县百货公司任何麻烦。双方纠纷化解。2009年4月,原告牛某某再次到县信访局反映其被停职停薪问题。2009年5月16日,郸城县商务局作出郸商字(2009)第X号文件对原告牛某某的情况作出处理意见。2009年11月2日原告牛某某主管单位对其反应的问题作出了回复意见。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郸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原告牛某某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为由,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郸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牛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郸城县百货公司于1990年让原告牛某某停职停薪,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牛某某多次找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04年7月15日,二被告对原告进行困难补助,原告给二被告出具保证,双方纠纷化解。直至2009年4月,原告牛某某再次到郸城县信访局反映其被停职停薪问题,其间在近5年时间里,庭审中原告没有就此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仲裁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以及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郸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原告牛某某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告牛某某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耀润

审判员王某全

审判员王某艳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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