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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邬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邬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市X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邬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从小孩出生后至今,被告打工挣的钱大部分用于个人开支,对我与小孩不闻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而且还喜欢酗酒、打牌。我曾数次劝告被告,努力维系夫妻感情,但被告却屡教不改,仍然我行我素。2008年3月至今,我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余某的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双方位于(略)某号某幢某单元某移民还房一套依法分割,但由于该套房屋为移民还房,婚生女余某也应有份额。

被告余某辩称:2008年我到重庆主城务工,工资为80元/天,虽然没有挣到多少钱,但我是给了家里的。2009年我到成都务工时,由于承包的工程亏了,找家里拿了4000元。2010年我拿了一万五千多元回家。2011年我也拿了钱给原告的,我做工程需要押金,原告不相信,认为我是在外找了女人,但我绝对没有。另外,我喝酒打牌属实,但我在改。小孩由于与我相距较远,致使父女关系有点疏远,但我是照顾了家庭的。原告和我结婚十几年了,夫妻感情还是有的,我想给小孩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不想让家庭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25日在万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邬某系再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余某。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吵过嘴,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邬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宗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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