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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河南爱迪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爱迪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某。住所地:长葛市X区。

法定代表人:x,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爱迪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河南爱迪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某施工绿化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办公某前及科技楼前进行标准绿化,被告应按期给付苗木工程款。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的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其中,苗木价值为x元,回填土造价9292.25元,盆景造价为7470元,上述共计x元。被告对此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尚欠原告苗木工程款x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苗木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1年7月21日,被告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并对被告主张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的、按月利率11.3‰计得的利息损失x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受理;2、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在先,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养护、保活义务,未将现在已经死亡的树木重新予以栽培,被告行使抗辩权未予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3、原告没有相应工程资质,故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河南爱迪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某施工绿化合同书》是无效合同,该工程的价值应该由有关部门予以决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河南爱迪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某施工绿化合同书》,约定:1、原告对被告公某办公某前以及科技楼前进行标准绿化;本合同日期为开工日期,工期20天;2、原告负责包某包某、包某、包某护(养护期九个月)、包某水及一切问题处理等;如果苗木死亡,原告需在被告电话通知10天内补栽到位;原告在养护期内必须派专人坚守工地,负责补栽、管浇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工作,否则,被告有权扣除相应工程款;3、苗木价值为x元,回填土造价9292.25元,盆景造价为7470元,上述共计x元。4、苗木到地后,经被告验收,第一次付款30%;苗木全部栽植后,经被告验收,第二次付款30%;栽植三个月后再付款30%;养护期满后,被告付清下余的10%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5月7日、5月21日,被告对原告的苗木、回填土方及盆景进行了验收。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后,对余欠x元工程款拖付。2009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苗木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009年10月27日,本案被告以该合同违背公某、公某、诚实信用原则将本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双方所签订的《河南爱迪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某施工绿化合同书》第三条即附件(苗木绿化价格表)中苗木绿化价格变更为x.49元;2、由本案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0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09)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河南爱迪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某施工绿化合同书》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某。关于被告郑某为原告所栽培的苗木,虽然鉴定的决算价格为x.1元,而合同约定的苗木绿化价格为x元,但原、被告并非单纯的苗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还约定被告郑某有负责包某包某、包某、包某护(养护期九个月)、包某水及一切问题处理等义务,特别是在养护期内,被告郑某还必须派专人坚守工地,负责补栽、管浇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工作,如果苗木死亡,被告郑某需在原告电话通知10天内补栽到位,被告郑某因履行上述义务必将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另外,被告郑某还应得到合理的利润,鉴定价格显然不能涵盖上述费用及利润,鉴定价格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苗木绿化价格明显不合理,也不能证明合同在订立时显失公某,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爱迪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南爱迪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某负担。”后本案被告不服本院上述判决,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28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苗木不是国家控制价格的商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苗木价格受多种因素影响,由于地域差异,行情信息及社会关系,市场激烈竞争等,不可能有绝对统一的价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河南爱迪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某施工绿化合同书》中有“如果苗木死亡,乙方需在甲方电话通知10天内补栽到位”的“包某”条款,且被上诉人也应得到一定利润,而鉴定结论的结算价并不能完整的涵盖这些内容,鉴定价格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苗木绿化价格明显不合理,也不能证明合同在订立时失显公某,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爱迪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某负担。”

另查明: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

本院认为:2008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河南爱迪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某施工绿化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作出(2009)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予以确认受法律保护,且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的上述判决。原告为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于2008年5月7日、5月21日对原告的苗木、回填土方及盆景进行了验收,此说明原告履行的合同义务没有瑕疵,在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拖延付款显属不当,对此被告应负本案纠纷的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因此对此部分本院不宜合并审理,原告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x元。

本案诉讼费2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赵伟锋

代审判员李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亚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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