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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日下午,仝XX等人受南阳市中心医院的指派,到南阳市X街中心医院家属院门口东40米处维修家属院的围墙。因垒墙的高度问题,仝XX与在该院居住的被告人徐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用刀、砖头将仝XX打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仝XX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0年1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长储招待所X房间被深圳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22日,徐某某赔偿仝XX现金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下午,仝XX等人受南阳市中心医院的指派后,到南阳市X街中心医院家属院门口东40米处维修家属院的围墙。因垒墙的高度问题,仝XX与在该院居住的被告人徐某某与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用刀、砖头将仝XX打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仝XX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0年1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长储招待所X房间被深圳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22日,徐某某赔偿仝XX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仝XX的陈述,证人刘XX、姜XX、马XX、王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书请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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