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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原审被告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原审被告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与肖某某、井某某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肖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2009年3月27日-2010年3月27日),年利率15.3,井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与肖某某约定,肖某某违反合同任一款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肖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通过肖某某指定的账号向肖某某支付贷款x元。贷款发放后,肖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09年12月2日,肖某某共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贷款本息x元。2009年12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截至2009年12月2日,肖某某共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贷款本息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肖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息,井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贷款本息共x元,2009年12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另算计增。二、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肖某某、井某某负担。

肖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肖某某虽曾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签订过商户保证借款合同,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未通过肖某某指定的账户向肖某某支付贷款x元。肖某某不应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二、肖某某与井某某素不相识,原审法院认定井某某为肖某某借款担保不符合情理。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答辩称:肖某某向其借款的手续完备,借据上有肖某某的签字和手印,而且贷款已经发放。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肖某某、井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证明双方已形成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依照合同将贷款发放至肖某某指定的账户上,肖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贷款的本息,井某某亦应按照合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某某上诉称双方虽签订过借款合同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肖某某不应偿还该债务,而且其与井某某并不相识,井某某也未为其借款担保,但其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肖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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