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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被告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单位干部,住(略)。

原告彭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谷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某某浩、人民陪审员张孝德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文某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和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10日,市劳教委根据《国务院关于某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国务院关于某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某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长劳教(2011)字58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彭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

原告彭某诉称:市劳教委作出的长劳教(2011)字58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主要理由有:1、超越职权。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中的事情发生在北京,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应当由当地有关部门处理。被告跨地域进行处理。超越了法定职权。2、事实不清。彭某没有符合劳动教养的行为,只是违反了治安管理秩序,进行了行政拘留,证明了彭某没有构成犯罪。市劳教委将彭某的行为错误地定性为犯罪行为,明显事实不清。3、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彭某不属于某动教养的对象,只能按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市劳教委以劳动教养代替行政处罚,显失公正。4、行政程序严重违法。市劳教委在作劳动教养决定之前,没有向彭某告知作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没有让彭某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没有告知听证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长劳教(2011)字58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彭某所作出的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

原告彭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长劳教(2011)字58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市劳教委辨称:1、彭某未在3个月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市劳教委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长劳教(2011)字58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次日向彭某送达,已告知诉权。2、彭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违法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1年8月17日下午,彭某与阮翔等18人一起冲入国旗警戒区内,采取举状布、喊某、下跪、打赤膊展示身上的冤字等方式,制造混乱,扰乱了天安门广场的社会秩序,引起了数百名中外游客的围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以上事实有天安门广场的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现场处警民警、现场群众的证言、现场当班的国旗护卫队武警战士书写的事件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出具“8•17”和“9•01”案人员的到案经过、对上述37名犯罪嫌疑人的训诫谈话及对阮翔等5人的询问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各违法犯罪嫌疑人也均对自己的行为有详细的供述。彭某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市劳教委依据国务院《关于某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作出的长劳教(2011)字58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彭某等18人闯入国旗警戒区内下跪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属于某动教养的对象。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也未规定属累教不改才能劳动教养。4、长沙市公安局及岳麓分局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此案,市劳教委依照法律授权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的行为。综上所述,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劳教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有:1、长劳教(2011)字58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宣布(送达)劳教决定回执;2、天安门武警出具的处置经过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彭某供述及同案犯询问笔录;3、彭某户籍证明、《刑事诉讼法》;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呈请劳教报告、拘留证;5、《国务院关于某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节选。

在庭审质证中,彭某对市劳教委的证据1《劳教决定书》无异议。对宣布(送达)劳教决定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通知家属。对市劳教委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天安门武警战士付杰的证言没有附身份证明材料。对训诫书无异议,证明了彭某的上访行为已经被处理,市劳教委无权重复处理。对现场方位图、照片有异议,不是当时的现场情况。对彭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均有异议,只能证明上访的事实,不能证明彭某违法。对询问笔录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市劳教委证据3户籍证明有异议,系2011年11月9日收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市劳教委证据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彭某的行为已经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处理,长沙市公安局无权重复处理,彭某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立案的条件。对呈请劳教报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格式错误,没有部门负责人签字,没有办案部门盖章,内容不全。对市劳教委的证据5有异议,市劳教委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授权。市劳教委对彭某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彭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市劳教委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则,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下午16时20分许,彭某与阮翔等十多人聚集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在阮翔的挥手示意下,一起冲过天安门广场两道警戒线,闯入国旗警戒区内,采取举状布、喊某、下跪、打赤膊展示身上的冤字等方式,制造混乱,扰乱了天安门广场的社会秩序,引起了数百名中外游客的围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案发后,彭某等人被遣送回原籍(长沙市X乡)。2011年9月7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将彭某依法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0日,市劳教委根据《国务院关于某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国务院关于某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某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长劳教(2011)字58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彭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2011年10月11日,市劳教委将该《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给彭某。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彭某等人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但由于某案人员均系长沙市X区(县),且彭某等人上访事由均属长沙市当地事由,故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以违法犯罪嫌疑人居住地长沙市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市劳教委对彭某作出的劳教决定的行政主体合法,没有超越法定职权。彭某诉称案件发生地在北京,市劳教委跨地域进行处理,超越法定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市劳教委对彭某作出的劳教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彭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某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谷芸

审判员某某浩

人民陪审员张孝德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某某宇卓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某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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