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2)宜行初字第4号原告宜章县X村民小组诉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宜行初字第X号

原告宜章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吴某,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宜章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第三人宜章县X区第三居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彭某,男,该组组长。

2010年11月,宜章县X村X组(以下简称曹排X组)与宜章县X区第三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南京洞三组)发生林地权属纠纷,2011年1月7日,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宜政林决字(2011)X号林业行政裁决,南京洞三组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3月10日,南京洞三组向郴州市人民政府呈送了请求撤回复议申请的报告,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撤通字(2011)第X号《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同意南京洞三组撤回复议申请,同年3月14日,曹排X组收到了上述通知,2011年3月15日,曹排X组针对南京洞三组撤回复议申请一事向郴州市人民政府呈送了《关于对复议申请人宜章县X区第三居民小组撤回其复议申请的陈述意见》,同意南京洞三组撤回复议申请;2011年3月28日,曹排X组因不服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宜政林决字(2011)X号林业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1)宜立他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曹排X组没有在接到裁决书60日内申请复议,在复议机关准予南京洞三组撤回复议申请后,该行政复议已终止,宜政林决字(2011)X号林业行政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曹排X组提起的起诉不予受理;曹排X组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5月9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郴林行终字第X号裁定,认为“曹排X组虽在行政裁决后和在行政复议期间通过各种方式表示不服,却未按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不能认定曹排X组在法律规定的60天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此驳回了曹排X组的上诉,维持了本院的(2011)宜立他字第X号行政裁定。曹排X组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上访。2011年6月1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作出湘府复告字(2011)X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曹排X组“你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2011)郴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和(2011)宜立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上述两个行政裁定书被撤销后,你组可以依法向郴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郴州市人民政府在2011年7月6日将“湘府复告字(2011)X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的内容”告知了曹排X组;曹排X组于是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呈送申诉状,请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市、县两级法院作出的裁定,2011年12月13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郴行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曹排X组的申诉请求。2012年2月8日,曹排X组向郴州市人民政府再次呈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2012年4月12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宜政林决字(2011)X号林业行政裁决。曹排X组不服,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审判员彭某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四新、李某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某辉担任记录。

经审查认为:本院的(2011)宜立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郴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均确认了“曹排X组虽在行政裁决作出后和在行政复议期间通过各种方式表示不服,却并未按法律规定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所以,不能认定曹排X组在法律规定的六十天内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南京洞三组撤回复议申请后,该行政复议已终止”,该二份裁定书已经生效,湖南省人民政府、郴州市人民政府亦告知了曹排X组“你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2011)郴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和(2011)宜立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上述两个行政裁定书被撤销后,你组可以依法向郴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程序,但曹排X组在未依法撤销两个行政裁定书的前提下,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亦未按告知书的要求就进行了复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宜章县X村X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宜章县X村X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恒

审判员周四新

审判员李某文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某辉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十一)项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