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岳某某,男,1946年2月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58年12月出生。
申请再审人岳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二00六年七月十九日作出的(2006)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岳某某申请再审称,1、濮阳市油田联谊高级中学是依法成立,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2001年的借款条上盖有该学校的公章,申请人在该借条上的签字属职务行为,2005年申请人在该借条上的签字是被迫的,借款应由学校偿还。2、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办升迁之事所花费用应与借款相抵,被申请人又要此借款无理由。3、申请人的住址一直未有变动,并和被申请人未断联系,其诉称申请人下落不明,致使申请人未能参加庭审,也造成本案管辖错误。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是在筹建自办的濮阳油田联谊高级中学期间,因资金困难向被申请人借款,且打了欠条,而且又承认借款由他本人偿还,该借款应由申请人偿还。申请人称为被申请人办升迁之事花费2万元,其事实并不存在。被申请人只知道申请人在油田附近居住,具体住什么地方不清楚,在找不到申请人的情况下,才向华龙区法院起诉,法院又向申请人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程序上并无错误。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在筹建濮阳油田联谊高级中学期间,于2001年9月8日向被申请人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1分,二个月内还清,如还不清申请人愿用工资担保。借条上有申请人签名,盖有濮阳油田联谊高级中学的公章。借款到期后,申请人未按期还款,后于2002年8月25日偿还x元,下欠借款本金9600元及利息未还。在被申请人多次催要的情况下,2005年10月11日申请人在原借条上签署“此款经常不断来要,我个人负担,岳某某”,但一直未还款。华龙区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申请人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岳某某在筹建濮阳油田联谊高级中学时,因资金困难向被申请人王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申请人以学校负责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字,后又在借条上签署此款由其个人负担,借条上虽盖有学校公章,但该学校系申请人所办,现已不存在,借款依法应由申请人个人偿还。申请人称其借款应与其为被申请人办理升迁之事的花费相抵,但证据不足。本案在审理程序上也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岳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庆安
代理审判员张守院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