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郑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余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从2009年4月16日起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李某人民币100,000元,于2009年2月底归还。2009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李某人民币110,000元。2009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写明最后期限4月15日一次还清。现原告表示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书面承诺一份、原告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现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款合计210,000元的二份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后被告在2009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写明最后期限4月15日一次还清,现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10,000元。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210,000元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2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李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