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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诉xx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住上海市xx。

原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住上海市xx。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诉被告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受理,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诉称,原、被告分别是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的权利人。该两幢别墅系相邻房屋。2009年4月,被告在未办理任何法定手续、未征得相邻物业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所有的物业进行基坑开挖,对物业进行改建、扩建。原告认为被告的改扩建工程系违章建筑,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破坏了所涉高档别墅小区的容积率,对原告物业享有的物权形成直接侵害,严重损害相邻关系,危及原告物业安全,妨碍了原告物业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破坏了原告物业的原有景观,故起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位于上海市xx号侵害原告相邻关系的违法建筑并恢复原状。

被告xx辩称,认定和处理房屋及其附属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物是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一项基本职权,被告的物业是否为违章建筑,应由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定,而非人民法院认定。即使认定为违章建筑,也应经过一定的行政程序,确认其是否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才能最终确定是否拆除。被告物业扩建的部分均系依托原住宅进行的改建,改建部分的高度没有超出原住宅的高度,且临近原告住宅最近的一面墙距原、被告物业之间绿化隔离带的中心分界线尚有1米之远,与原告住宅最近处间距也有7米左右,两座物业之间还有栏杆作为分隔,完全独立。原告物业的南墙与被告物业的北墙相对,而原告物业的主要采光面和取景面均为东面墙和西面墙,其大部分窗户也均座落在其物业的东面和西面,其物业的整面南墙主要是墙体。本案不存在原告所述物业安全、采光、日照、通风和景观受到影响的问题。此外,原告所述容积率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上海市xx号物业共有业主,被告系汤臣高尔夫别墅EX号物业业主。被告所有的EX号物业位于两原告所有的EX号物业南侧,两物业沿马路X排列,均系东西朝向,正门朝东开向马路。被告改建后的EX号物业在北面形成四面墙体,由东向西长度分别为6.7米、6.5米、4.1米和4.8米,高度分别为7.2米、10.4米、7.2米和7.2米。原、被告物业之间由绿化带相隔,四面墙体由东向西与绿化带中心分界线的距离分别为1.7米、1米、4.4米和1.5米。被告物业北侧由东向西第一、三、四面墙顶端上部均建有高度为1.1米的镂空女墙,第二面墙顶端向南纵深2.9米处有一高度为1.4米呈坡度的屋檐。被告物业北面西侧建有一亭子间,该亭子最北面长度2.6米、高度5米,与绿化带中心分界线的距离为1.5米。两原告EX号物业建筑物最南侧墙面高度7.2米,与绿化带中心分界线的距离为5.7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产登记资料、原被告提供的现场影像资料、法院现场勘验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EX号物业位于两原告所有的EX号物业南侧,两物业沿马路X排列,均系东西朝向,正门朝东开向马路,两物业均独立成套,出入通道各自分开。被告物业虽有改建,但原、被告物业之间仍有绿化带相隔,改建物业北侧四面墙体与绿化带中心分界线距离在1米至4.4米之间,均有一定距离。而原告方EX号物业建筑物最南侧墙面与绿化带中心分界线的距离达5.7米,南侧其他墙面距离更远。此外,基于物业朝向,原告方物业主要的门窗均设置在东面或西面。上述情况表明,被告的改建并未给原告方的人身和财产带来危害或危险,也没有给原告方的生活造成妨碍,并未在实质上侵害原告的通风、采光、日照和安全的权利,不构成对原告方的相邻妨碍,故本院对其拆除和恢复原状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方还提出景观以及容积率受到侵害等问题,这些主张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所述被告对物业的改建严重违章,本院认为,违章建筑侵犯的是房屋管理和物业管理等部门对城市房屋正常的管理秩序,对违章建筑的认定与处罚属于行政权力范围,如果原告方认为被告改建建筑属于违章建筑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两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佳

审判员徐俊

代理审判员梁爱萍

书记员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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