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略),12月23日被逮捕,2011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指控,2009年6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恩、郭某安、郭某宇(三人均已被判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购买舞阳县X乡X村居民辛某民的位于任桥村西北地的368棵杨树采伐。经鉴定,该368棵杨树的立木蓄积为25.8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郭某安、王秀海、郭某恩、郭某宇供述,证人时某某、辛某某、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其所购林木25.8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德新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