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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三门峡鼎盛铝业有限公司、河南韶星实业有限公司、任某甲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宇,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鼎盛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韶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乙。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

原告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被告三门峡鼎盛铝业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河南瑞雪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河南韶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星公司)、任某甲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某、赵某宇,被告鼎盛公司、韶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福振,被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鼎盛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于2012年1月10日到期,月息10.1675‰,逾期利某为日利某万分之5.x,由韶星公司、任某甲提供担保,另外在(略)B2保某合同中保某人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利某归还至2011年11月1日,截止起诉之日,拖欠本金200万元,利某x.16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鼎盛公司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某、律师费,共计(略).16元,并支付到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某;二、韶星公司、任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鼎盛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时,贷款合同还未到期,原告无权起诉;二、对于所借款的还款时间,原被告可以协商,对于借款事实我方认可;三、因贷款合同未到期,所以不应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韶星公司辩称,与被告鼎盛公司一致。

被告任某甲辩称,与被告鼎盛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经协商双方签订借款担保某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10.1675‰,每月20日按月结息;二、借款人按约使用贷款,出现本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变化或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涉及重大诉讼活动,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贷款人,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某;三、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保某、运输、评估、鉴定、公证等费用;四、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某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五、上述借款行为由被告韶星公司、被告任某甲提供保某,保某方式:连带责任某证。保某范围: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及担保某均按约履行。在履行合同期间,由于被告鼎盛公司生产经营出现困难,不能按约及时支付借款利某,截止2011年11月1日,拖欠利某x.16元,原告讨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鼎盛公司偿还本金200万元,利某、律师费x.16元,担保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法律服务费x元。

本院认为,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担保某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鼎盛公司生产经营出现困难,不能按约及时支付借款利某,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韶星公司、任某甲没有履行保某人承诺,应承担连带保某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鼎盛铝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某(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按月10.1675‰计息,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约定违约日利某万分之5.x计息)、法律服务费x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韶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任某甲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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