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3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7月,被告人史某某利用担任灵宝市阳平信用社副主任兼会计的职务便利,从阳平信用社提取股金分红款x.27元,只将其中x.76元上缴信用合作联社,剩余现金x.51元侵吞归己。案发后史某某将所侵吞x.51元赃款退还灵宝市信用联社。2010年3月3日,史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贺某某等证言;书证票据、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至7月2日,被告人史某某在担任灵宝市阳平信用社副主任兼会计期间,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2008年阳平信用社应付利息列支股金分红的应缴金额是x.76元,史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共计提股金分红款五笔,金额共计x.27元,史某某代表灵宝市阳平信用社分别于2008年4月1日、6月1日、7月1日三次上缴信用合作联社股金分红款x.76元,剩余现金x.51元史某某占为己有。案发后史某某已将该款归还阳平信用社。2010年3月3日,史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灵宝市信用联社处理决定、任职证明、史某某基本情况、2008年应付利息列支股金分红款情况统计表、情况说明、贷方、借方传票、退款情况及票据等,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到案情况、单位处理情况、赃物退还情况、涉案账目情况等。2、证人贺某某、彭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杜某某、李某乙、罗某某等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史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案发后能积极退赃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某萍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瑞娜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