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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x诉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xx,安化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袁xx,女,汉族。

原告谭xx诉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永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未生育小孩,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外出至今,与原告无联系。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为被告之父支付的医疗费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x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9外出后,与原告没有联系,原告起诉至本院。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冰箱、洗某、电视机各一台,被告尚在原告处的嫁妆有棉被10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原告关于共同财产、被告尚在嫁妆的当庭陈述,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原告举不出证据,证实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永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汤灵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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