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郑某某盗窃罪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06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2008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09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等六人窜至郴州市X路延伸段的海盗船网吧,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日铃牌x助力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为2325元。

2、2009年11月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等六人窜至郴州市罗家井工商所家属区,将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院内X栋一单元楼下的一辆五羊之鹰48型助力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为2465元。

3、2009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等六人携带液压钳等工具窜至郴州市X路工商银行家属区,将被害人李某戊停放在院内X栋一单元楼梯间的一辆豪天牌x-2型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140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黄某乙、陈某丙、李某丁人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其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前面两起其没有参加。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等六人窜至郴州市X路延伸段的海盗船网吧,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日铃牌x助力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为2325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1月7日3时许,经过对在北湖路工行家属区抓获的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的讯问,两人交待于2009年10月18日7时许在国庆南路延伸段海盗网吧盗窃一辆日铃牌助力车。

2、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郴州市X路延伸段海盗船网吧。

3、被害人黄某己陈某证明,2009年10月18日7时许,其将一台日铃助力车停放在国庆南路延伸段海盗网吧前便到网吧上网了。下午14时许,其发现助力车不见了,其当时报了警,但因有事其便没有到派出所报警。该车于2008年购买,车架号码是x,发动机号是x。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其与被告人郑某某、“小罗”等六人在国庆南路延伸段海盗网吧一楼的楼梯口,由“小罗”用剪线钳剪摩托车线盗得一辆女式黑色摩托车,后由“小罗”等四人将车卖掉,所得的钱一起吃饭用掉了。

5、被告人送运中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其与刘某某等六人到国庆南路延伸段海盗网吧一楼楼梯口,由被告人刘某某用剪线钳剪线将一辆黑色女式助力车盗走,后由其他四人将车卖掉,其分得50元。

6、价格鉴定结论、日铃助力车合格证证明,被盗日铃牌x助力车价值为2325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2009年11月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等六人窜至郴州市罗家井工商所家属区,将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院内X栋一单元楼下的一辆五羊之鹰48型助力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为2465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1月7日3时许,经对在北湖路工行家属区抓获的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的讯问,两人交待于2009年11月6日14时许在罗家井工商所盗窃一辆五羊之鹰助力车。

2、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郴州市罗家井工商所家属区。

3、被害人陈某庚陈某证明,2009年11月6日6时许,其将一台黑色五羊之鹰助力车停放在罗家井工商所X栋X单元楼下。8时许,其发现助力车不见了。该车于2009年8月12日以2900余元的价格购买,车架号码是x,发动机号是x。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6日6时许,其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小罗”等六人在罗家井工商所院内,由“小罗”用携带的大剪线钳剪线偷了一辆黑色五羊之鹰助力摩托车,后由“小罗”等人将车卖掉,其未分得钱。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6日6时许,其与被告人刘某某等六人到罗家井工商所院内一楼,由刘某某用大剪线钳剪断摩托车的锁,将一辆黑色五羊之鹰助力车盗走,后由其他四人将车卖掉,其分得50元。

6、价格鉴定结论、助力车收款收据及合格证证明,被盗五羊之鹰48型助力车价值为2465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三、2009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等六人携带液压钳等工具窜至郴州市X路工商银行家属区,将被害人李某戊停放在院内X栋一单元楼梯间的一辆豪天牌x-2型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14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1月7日3时许,被害人李某戊停放在北湖路工商银行家属区X栋X单元楼梯间的一辆价值3160元的豪天牌两轮摩托车被盗。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郴州市X路工商银行家属区X栋X室楼梯间,现场有一把被剪断的大锁。被盗的是一辆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作案工具是一把黄某液压钳和一把起子。

3、被害人李某辛陈某证明,2009年11月7日1时许,其将一辆红色豪天牌男式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北湖路工商银行家属区X栋X单元一楼楼梯间。凌晨3时40分许,其听见院内有警察问谁丢失了摩托车,其发现自己的摩托车不见了,便跟警察到北湖路,发现车停在工商银行对面的马路边,摩托车旁有两名男子,地上还有一把液压钳和一把螺丝刀。该车于2009年以2600元的价格从别人手上购买,该车发票标明的价格是3160元,车牌是湘x。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7日凌晨,其在国庆南路X路口的小花园时,有五名男子叫其一起去搞钱,并拿了一把黄某的液压钳和一把螺丝刀给其。后六人到北湖路工商银行家属区二栋一单元一楼楼梯间发现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五名男子望风,叫其剪锁,其便用液压钳将大锁剪断并用螺丝刀将车的开关龙头锁撬开。其拿着液压钳和螺丝刀,其他五人则推着摩托车往北湖路方向走,行至北湖路时其与其中一名推摩托车的男子(即郑某某)被抓获,失主将摩托车领走了。其六人偷来的东西卖了钱后会平分。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其睡在北湖公园,“参谋”(即被告人刘某某)和两名男子叫其去偷摩托车,后四人到国庆南路小公园时又来了两名男子。被告人刘某某回家拿了一个液压钳和一把起子,六人往文化路方向寻找目标。到北湖路疾病防控中心斜对面的巷子时,其与被告人刘某某到巷子内寻找目标,两人发现在一单元楼梯间的门口停放一辆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某叫另四人进来,由其与刘某某撬锁,一名男子剪电源线,另三人望风。车到手后,由其推车,行至北湖路工商银行对面的马路时其和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另四人则逃走了。

6、价格鉴定结论、提取笔录、被盗摩托车发票证明,被盗豪天牌x-2型摩托车价值为1140元。

7、领条证明,被害人李某戊将被盗的摩托车领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证明,2009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公安干警在北湖路抓获盗窃摩托车的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并扣押一辆男式摩托车和一把液压钳。

2、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和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郑某某身份查实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两被告人在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均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根据郑某某的交待,公安机关上网查询但网上无其个人信息。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因伙同他人在罗家井市场盗窃三轮车被行政拘留10天。两被告人均系累犯。

4、张贴通告的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干警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交待在其他作案地点张贴了通告,并经多次走访查找案件线索均无法查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其只参加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没参加前面两起盗窃。经查证,本案所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都已坦白交待,并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某相印证,因此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实属狡辩,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另两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三、继续追缴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黄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