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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赵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小岭、人民陪审员谢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4月,被告赵某开办公司,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将2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赵某。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2万元整,月息2分,每月四百元。至2011年3月底一次性还清,到期归还本息244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赵某催要借款,被告避而不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44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且借款写明月息2分,每月四百元,此借款至2011年3月底一次性付清,如期归还的则归还利息及本金共计24400元;

被告赵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被告赵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万元。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将2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赵某。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2万元整,月息2分,每月四百元。至2011年3月底一次性还清,到期归还本息244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赵某催要借款,被告避而不见。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2日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被告不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是引发争议的原因,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月息2分,每月400元,该利率未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利息4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44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浩翔

代理审判员张小岭

人民陪审员谢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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