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黄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清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由其委托代理人阮玉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黄某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1年1月30日立字向原告借款4万元(人民币,下同),没有约定借期和利息,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偿还借款4万元及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黄某没有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某供以下证据:
借条一份,内容为“黄某向张某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借款人:黄某2011.01.30”。欲证明被告黄某于2011年1月30日立字向原告借款4万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某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黄某于2011年1月30日立字向原告借款4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致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主张某告黄某向其借款4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黄某出具给原告的一份借条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均是自然人,双方所设立的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即原告张某提供借款时生效。对约定了借期的借款,借款人应当在借期届满后偿还借款;未约定借期的借款,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黄某在偿还借款本金时还应自本案原告提出诉讼之日起,即2012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四百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清欣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