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长恼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钦洲,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范某某(曾用名:范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培,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6日向范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钦洲、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范某某于1994年12月26日欠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范某某偿还欠款。
范某某辩称,欠货款x元属实,但从没有向其催要过货款。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期。本案债务已经发生转移,范某某在债务转移过程中已经免除责任,本案债务应由第三人齐宗军承担。
经审理查明:范某某原系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业务员,1994年12月26日从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买走起重机后,欠货款x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范某某之间买卖起重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范某某买走起重机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范某某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因而本案诉讼时效应从1997年8月19日起算两年至1999年8月19日,诉讼时效已过期。本案中范某某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后,诉讼时效中断,后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多次找其催要,主张权利,有要债通话记录和证人证言相印证,故范某某称诉讼时效已过期,要求驳回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范某某未提供债务转移已经债权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同意的相关证据,故范某某主张本案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其已经免除责任,本案债务应由第三人齐宗军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范某某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爱红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