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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2012年1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周某、周某、晋某某、刘某(四人均已判刑)驾驶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到位于巩义市X镇的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东围墙边,由晋某某在墙外望风,赵某、周某、周某、刘某四人翻入该公司院内,将一仓库里的氧气阀杆、喷嘴等铜质零件盗走,后卖给巩义市X镇一废品站。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质零件价值人民币5330元。案发后,赵某与周某、周某、晋某某、刘某已共同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某、周某、晋某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丁陈述,证人沈某丙、薛某、潘某某等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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