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巩义市窑岭煤矿宿舍内,趁无人之机,将苏XX柜子内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后在西村邮政储蓄ATM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盗取银行卡内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XX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西村邮政储蓄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苏胖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某琦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翟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