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1)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华庆、刘德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相关书证、证人宋某、蒙某、钟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被告人钟某甲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定,2010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甲伙同钟某乙、蒙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宋某弟(已判刑)经预谋后,窜到苍梧县X村X路钢筋加工场处盗窃钢筋,当钟某甲等人将两条钢筋(价值人民币205元)搬出路边时被值班人员吕某某发现,并手拿铁铲追赶制止,钟某甲等人即用砖头将吕某某砸伤(属轻伤)将钢筋偷走。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钟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责令被告人钟某甲退赔人民币205元给南广铁路古凤特大桥加工场。
钟某甲上诉称,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吕某信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吕某谅解;其是初犯、偶犯。综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决。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23时许,上诉人钟某甲伙同钟某乙、蒙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宋某弟(已判刑)经合谋后,窜到苍梧县X村X路钢筋加工场处盗窃钢筋,当钟某甲等人将两条钢筋(价值人民币205元)搬出路边时被值班人员吕某某发现,并手拿铁铲追赶制止,钟某甲等人即向吕某某投掷砖头,把吕某伤(属轻伤)后将钢筋偷走。
另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钟某甲的亲属与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钟某甲的父亲钟某乙代为赔偿吕某某各项损失x元,得到了吕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蒙某、钟某乙的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钟某甲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钟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钟某甲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刑。
对于钟某甲上诉认为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是初犯、偶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已充分考虑了钟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偶犯的情节,根据钟某甲在本案中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钟某甲的量刑并无不当,量刑亦在法定的刑幅之内,对钟某甲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钟某甲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君代理审判员吴德链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