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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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南阳市巨能金属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贾继业,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巨能金属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诉被告南阳市巨能金属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院内设备和两个车间签订了买卖协议,到期后,双方协商进行了两次延期,至今被告不履行协议,现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2010年10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权利义务,意思表示真实。2、2010年10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现金20万元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签订了20万元的付款义务。3、2011年元月5日、2011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违约补偿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补偿金10万元。

被告辩称,2010年10月4日,我公司与杨玉志签订了20万元的借款协议,并以我公司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同天,杨玉志又串通赵某,以抵押担保的设备与赵某签订了买卖协议。因此,被告认为,1、2010年10月4日,我公司与杨玉志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杨玉志才是真正的适格原告;2、杨玉志串通赵某与我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是趁我公司危难之时所签订,是乘人之危的行为。另外,从借款20万元,我公司提供的121.5万元的资产抵押,还有两车间约100万元,计200多万元演变成了33万元的买卖协议显示公平,法院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4日,被告与杨玉志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等相关资料9页,证明被告与杨玉志存在借款关系,该20万元不是买卖标的款而是借款,而且是借杨玉志的。2、2010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1份,证明原告及杨玉志要购买被告院内的车间和设备。3、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及杨玉志三方签的声明1份,证明借款协议已解除,抵押物转换成买卖标的物到赵某名下。

本院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从被告与杨玉志签订的借款协议演变来的。对证据2及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在庭审中提出部分异议,庭审后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已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双方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4日,本院被告与案外人杨玉志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向杨玉志借款20万元,月利息0.02元,期限3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被告以自某的设备(球磨机,郑州产,1.5×5.7m一台;球磨机,郑州产,0.9×3m一台;真空机组,辽宁产八组;配电盘套,武汉电器厂产一套;压球机,郑州产两台;水箱,自某80个;草钢40吨;钢管20吨。)设定抵押。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杨玉志一次性付给被告20万元。抵押物经淅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登记。该合同签订后,尚未履行。同日,经杨玉志介绍,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同意将自某公司院内全部设备及二个车间卖给原告,总价为33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付给被告2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1年1月5日后付清,付清后原告方可拆物。拆物费由原告承担。次日,原告付给被告20万元。2011年1月5日,原告要求履行协议,双方又协商延期3个月履行,被告承诺延期3个月履行,补偿原告5万元。2011年4月5日,原告再次提出履行协议,双方再次协商延期3个月履行,被告再次承诺延期3个月履行,补偿原告5万元。2011年6月1日,被告作出声明,内容为:我公司与杨玉志,于2010年10月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及淅川县工商局办的抵押登记解除,该抵押登记及工商局抵押登记的物品清单作为我公司与赵某在2010年10月4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物件权利履行。被告法定代表人毕某、原告赵某及杨玉志均在该声明上签字。后原、被告为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约30万元的财产予以何全,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对被告价值约3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查封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年月日向淅川县公证处提存了应向被告支付的标的款1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杨玉志于2010年10月4日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某、协议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又与原告就抵押物作为标的物签订了买卖协议,买卖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原告)取得标的物后,由于该标的物是债权人(杨玉志)的抵押担保物,因此,买受人将就该标的物向债权人(杨玉志)提供担保,但并不影响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因此,2010年10月4日,被告与杨玉志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以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均为有效协议。被告与杨玉志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尚未履行且于2011年6月1日双方进行了合意解除,双方权利义务消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协议生效后,原告已部分履行了协议,因此,杨玉志在本案中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赵某在买卖协议中既享受权利又承担义务,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辩解杨玉志才是真正的适格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否是乘人之危、显示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已支付了首付款,下余款到期后,双方对履行期限又进行了两次延期,且被告对每次延期承诺对原告进行补偿,说明协议到期后,原告提出履行,被告提出了延期履行。在此期间,被告未行使对协议的变更或撤销权,在洗劫一空的1年期间内也未行使,而且在庭审中经法庭两次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反诉,因此,被告辩解该买卖协议是乘人之危、显示公平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所签订的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生效后,双方本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某义务,而原告在提出履行第2批付款义务时,被告两次提出延期履行,并对两次延期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应继续向被告履行交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即使被告拒绝接收,原告可向公证机关提存。现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将剩余应付款13万元向淅川县公证处予以提存,视为原告改行了协议约定的先履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交付买卖标的物(机器设备),并按约定支付原告两次延期履行应向原告支付的补偿金10万元。被告辩解杨玉志才是真正的适格原告,原、被告所签买卖协议是乘人之危、显示公平应予撤销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南阳市巨能金属钙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4日所签订的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被告南阳市巨能金属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公司院内向原告赵某交付买卖标的物(球磨机,郑州产,1.5×5.7m一台;球磨机,郑州产,0.9×3m一台;真空机组,辽宁产八组;配电盘套,武汉电器厂产一套;压球机,郑州产两台;水箱,自某八十个;草钢四十吨;钢管二十吨),并支付原告赵某补偿款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南阳市巨能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斐

审判员井金侠

审判员王某钊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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