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马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某诉人蒋某,被某诉人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代理审判员刘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18时30分许,肖某驾驶湘x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容县X组路段时,将公路西侧行人蒋某撞倒,造成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蒋某受伤后,在华容县中医医院、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x.92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方小妹护某(在华容县X乡麻里泗墟场某工)。华容县中医医院在蒋某的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继续休息,加强营养……。蒋某自2007年3月起一直在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做工至今,月平均工资为2543元[(2775元/月+2704元/月+2150元/月)÷3个月]。蒋某的父亲蒋某军系农民,于X年X月X日出生,生有蒋某一个子女。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不负事故责任。湘x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8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1年3月21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蒋某的伤情作出了[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为:1、外伤性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2、属轻伤,十级伤残。3、建议鉴定后伤休8个月(含两次取内固定伤休时间,1人护某2个月),后段医药费8000元(含后段两次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5000元,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蒋某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蒋某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2010-201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2元/天×45天)、营养费540元(12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9820元(4910元/年×20年×10%)、误工费x.95元(x元/年÷365天/年×451天)、护某6621元(x元/年÷365天/年×105天)、被某养人生活费2010.5元(父亲蒋某军4021元/年×5年×10%),另外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蒋某的损失合计为x.37元。肖某已预付给蒋某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关于本案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对于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司法鉴定伤休8个月时间过长、后段医药费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因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蒋某的医药费及后段医药费、康复费应当列入赔偿。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51天,蒋某自2007年3月起一直在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做工至今,月平均工资为2543元,其误工费请求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x元/年计算合法,予以确认。护某人方小妹在华容县X乡麻里泗墟场某工,护某亦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x元/年计算。蒋某的父亲为农村户口,已超过了80岁,被某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4021元/年×5年×10%;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应予支持,住院确需一定交通费,其请求500元合理。蒋某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亦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但其请求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结合本地实际酌定为x元。其他请求无异议。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确认为x.37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成因分析,本次事故是由于肖某违章所引起,由肖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湘x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蒋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肖某赔偿。按交强险条款规定,蒋某鉴定费11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蒋某住院医疗费、后段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92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理赔,超过了赔偿限额x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x元;其余x.45元(总损失x.37元-医疗费x.92元-鉴定费1100元)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理赔,未超过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蒋某x.45元。其余x.92元(总损失x.37元-保险公司赔偿x.45元)由肖某赔偿。综上所述,对蒋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之规定,判决:一、蒋某的经济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x.45元,肖某赔偿x.92元。肖某已支付x元,多支付的x.08元由蒋某从前述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肖某负担。
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对误工时间认定不当;2、康复费不应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综上请求二某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某诉人蒋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某诉人肖某答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某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对误工费认定是否恰当;2、原判对康复费认定是否恰当;3、原判对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恰当。
焦点1、关于误工费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条第一、二某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根据华天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的鉴定意见,建议蒋某鉴定后伤休8个月。由于蒋某因伤残持续误工,原判据此将蒋某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判对误工费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2、关于康复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某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某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华天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的鉴定意见蒋某需康复费5000元,原判据此认定蒋某5000元的康复费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判对康复费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华天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蒋某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根据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肖某负全部责任,蒋某不负责任,故应当认定蒋某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判酌情认定蒋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蒋某的伤残程度应认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妥。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蒋某的损失重新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营养费540元;3、残疾赔偿金9820元;4、误工费x.95元;5、护某6621元;6、被某养人生活费2010.5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医药费x.92元;10、后段医疗费8000元;11、康复费5000元;12、鉴定费1100元。以上合计x.3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x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x.45元。其余损失x.92元由肖某赔偿给蒋某。肖某已赔付给蒋某x元,多赔付部分可以从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退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条第一二某、第十七条第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华容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蒋某的经济损失x.3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45元,由肖某赔偿x.92元。肖某已赔付x元,多支付的x.08元由蒋某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
三、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某案件受理费383元,合计883元,由肖某负担500元,蒋某负担8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定波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霁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慧娟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某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某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