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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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2011年9月1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贪污犯罪,2011年10月14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利用职务之便,四次贪污公款共计x.80元:

1、2009年9月份,张某乙将用于个人消费5500元的发票在本单位报销;

2、2011年5月份的一天,张某乙自己在广州市购买首饰、照相机消费计7578.80元人民币,经该站站长权兆龙(另案处理)同意,将发票在本单位报销;

3、2011年9月份,张某乙将用于个人消费8000元的发票,在本单位报销;

4、2010年11月底,被告人张某乙在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虚开四张某乙票(金额计x元人民币),在本单位报销后将x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被告人张某乙在检察机关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乙的涉案款x.80元已由其亲属退出。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乙及其同案人权兆龙供述,证人路XX等证言,任职文件,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共计x.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乙在检察机关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主动供述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乙没有前科,系初犯,可对其酌情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乙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涉案赃款。综上,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份,张某乙将用于个人消费5500元的发票在本单位报销;

2、2011年5月份的一天,张某乙自己在广州市购买首饰、照相机消费计7578.80元人民币,经该站站长权兆龙(另案处理)同意,将发票在本单位报销;

3、2011年9月份,张某乙将用于个人消费8000元的发票,在本单位报销;

4、2010年11月底,被告人张某乙在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虚开四张某乙票(金额计x元人民币),在本单位报销后将x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被告人张某乙在检察机关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的亲属已向浚县人民检察院退出涉案款x.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份至2011年9月份期间,张某乙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购买衣服的5500元、购买首饰及相机的7578.80元、做头发的8000元,从本单位报销。

2010年9月份,河南省粮食局向河南省粮油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要10万元的福利和1万元的现金,河南省粮油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办公室以红色旅游的名义虚开了x元的发票报销后,张某乙将该x元在丹尼斯购买了x元的购物卡给了单位,后张某乙又将购买购物卡的x元发票从本单位报销,将报销的x元现金据为己有。

(2)同案人权兆龙的供述,证明自己是河南省粮油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站长,2009年9月份的时候,权兆龙和张某乙到广州出差时,张某乙买相机和首饰花费了7578.8元,从广州回来后,张某乙将该笔花费从单位报销;2011年9月份,张某乙找权兆龙签名从单位报销了8700元,但权兆龙并不知道该笔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2009年9月份,张某乙以请省财政厅的人吃饭及给她们办美容卡为由,找权兆龙签字后,从单位报销了5500元;2010年11月底,张某乙从单位重复报销x元的情况。

(3)证人路XX及贾XX的证言,证明2011年河南省粮油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路辉丽从贾晓艳所在的旅行社虚开了两张x元的红色旅游的发票,路辉丽给了旅行社X元的手续费,路辉丽将报销后的x元现金给了张某乙。

(4)证人武XX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张某乙到武振伟工作的理发店做头发时,武振伟给张某乙推荐办理了一张某乙值卡,张某乙让武振伟给其出具发票,后武振伟买了一张某乙白发票给了张某乙。

(5)证人吕XX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10月份,张某乙到吕永会开的服装店买过衣服后,让吕永会给其找了5500元的餐饮发票。

(6)相关票据,证明张某乙将用于个人消费的票据及虚开的发票在单位报销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均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任职文件,证明2009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乙被任命为河南省粮油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财务科科长。

(9)侦破经过,证明侦查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张某乙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

(10)收款收据。证明在案发后张某乙已退出全部涉案款项。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且各证据之间内容相互吻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对以上证据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乙在检察机关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系自首并在案发后退出全部涉案赃款,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所得x.8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乙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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