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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城乡信用社与被告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男,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清丰县X乡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某某,男,清丰县X乡信用社业务副主任。

被告闫某某,男,固城乡X村人。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固城乡信用社与被告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920元。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闫某某于2005年8月25日自固城信用社贷款本金3700元,于2007年8月25日到期,应付利息1220元。被告闫某某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本息4920元。

被告闫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缺席开庭。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的借款借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闫某某于2005年8月25日自固城信用社贷款本金3700元,到期日2007年8月25日,应付利息1220元;共计本息492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闫某某至今未偿还固城信用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法行为,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给付自固城信用社贷款本金3700元,利息1220元(利息至2010年3月31日止,以后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英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曹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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