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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强制猥亵妇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区X镇X村X组X号上海慧行箱包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尾随被害人陈某(女,19岁)进入公司二楼女厕所,趁陈某小便之机,采用抱住陈某和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对陈某以亲吻、抚摸等方法进行猥亵,后因隔壁男厕所内发出声响,被告人白某某逃离现场。

2010年5月2日,被告人白某某在其公司上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嵇某某、刘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及出具的被害人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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