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X路X号一门X室。
被告:东兴东盟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北仑大道东兴义乌国际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朱葛双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文兵,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志山,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东兴东盟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畹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肇云和审判员黎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琴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兵、潘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10月,被告因经营活动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经考虑认为被告具备偿还能力,遂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又于同年10月18日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但至后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时,被告却百般推诿,拒不偿还。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x元;二、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
2、借条,证实原告借x元给被告的事实。
3、收据,证实原告交给被告x元的事实。
4、证明,证实被告原董事长张翰祥出具书证证实被告借原告人民币x元的事实。
5、证明,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东盟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没有任何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来看,借条上没有借款的时间,实际上不能算是一份完整的借条。其次,原告提供的“收据”并不能证明是借款行为。最后,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对本案同样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关于董事长人选的决定,证实被告董事长的情况原为陈耀恒,后变更为诸葛XX。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本案中没有证明力,从借条的内容看,被告并不是向原告借钱,且借条上也没有时间落款,作为完整的借条应该有借款的时间。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从收据来看,首先没有盖章,且该收据的内容是表示收到张总交来的款项,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借钱,主体指向的是所谓的张总而不是原告。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这属于证人证言,依法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依法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同样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在这所谓的证明里并没有提到被告欠原告的钱,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从来源看,原告陈述其在2003年10月份在被告公司把x元交给被告方负责人张翰祥,张翰祥把钱拿到公司财务室交后,把这张借条交给他。从借条的内容看:“今借到张总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正,作为工程预付款项”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张某某借钱,而是向一位名为“张总”的人借钱,且借条上也没有时间落款,借条发生的时间不明,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借款事实。证据3从证据来源看,原告认为其把x元交给被告公司原总经理张翰祥,张翰祥把钱交给被告公司财务,被告公司财务出具收据给张翰祥,张翰祥才把这两张条子交给原告。但从收据的内容看:“今收到张总交来x元”,该收据没有盖章,且该收据的内容是表示收到张总交来的款项,主体指向的是所谓的张总而不是原告,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借钱,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证据4、5,这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林国富证明上说“今和张翰祥对账,截止2008年9月26日,账上借款余额为张翰祥x元”,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张某某有关;另一份证明是张翰祥证实其在被告公司担任董事长时,公司借张某某人民币x元,以公司凭证为准。这份证据是否为张翰祥本人所写因原告不申请证人出庭无法查实,且证明上对借款事实的确认是以“公司凭证为准”,即证明人也并不能对借款数额做最终的确认;证明人自称借款时其担任被告东盟公司董事长,而在此期间,被告东盟公司的董事长是陈耀恒,并不是张翰祥,故证明人的身份及证明内容不具备客观性,并且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因为两位证人均未出庭,这两份书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东盟公司曾出具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张总人民币x元正,作为预付工程款项。”上面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借条并没有写明时间。2003年10月18日,被告东盟公司会计林国富出具一份收据写到:“今收到张总交来x元”,上面未加盖被告东盟公司公章。另查明,原告张某某陈述其除了张翰祥外并不认识被告东盟公司其他员工,被告东盟公司称不认识原告张某某。2003年7月10日至2004年3月28日,被告东盟公司董事长系陈耀恒,2004年3月28人至今,被告东盟公司董事长系诸葛XX。张翰祥曾在被告东盟公司任总经理,被告东盟公司员工称张翰祥为张总。原告持上述借条及收据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起诉中称被告东盟公司因经营活动需要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x元,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一份系借条,借条落款上没有借款的时间,不能确定准确的借款时间,且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张总人民币壹万五千元正”,这份借条只是证明被告向一位名为“张总”的人借款,而不能直接证明是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另一份证据系收据,该证据内容为:“今收到张总交来人民币x元”,这并不能确定是被告向张总借钱或是张总向被告还款,甚至是有其他的用途,不能证明是借款行为,且该收据的“张总”不能认为就是原告张某某本人,收据上又没有被告公司印章确认,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的辩解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借条、收据在其手中,其合法持有借条、收据,该借条中所讲的张总就是其本人,但从原告陈述的借条和收据的来源看,都是原告把钱交给被告东盟公司原总经理张翰祥,张翰祥把钱交给被告公司财务,被告公司财务出具借条和收据给张翰祥,张翰祥才把这两张条子交给原告,且被告公司员工并不认识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除了张翰祥外也不认识被告公司其他员工,按此说法,被告公司财务写借条或收据时称呼一位不认识的人为张总而不写其名字,即把张某某写为张总,这是违反公司财务制度,也与常理不符。联系到被告公司员工称呼张翰祥为张总这一事实,据此可推定借条和收据上的张总应指张翰祥而不是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坚持认为其只与被告公司发生借款关系,张翰祥收款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也不申请张翰祥出庭,故本院不将张翰祥作为诉讼人参加本案诉讼。至于原告张某某与张翰祥之间的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不作处理。故原告起诉被告向其借款举证不足,本院不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畹婕
审判员陈肇云
审判员黎刚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