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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廖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从不关心体贴原告,夫妻关系日渐淡漠,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十二年之久。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30000元作为小孩今后结婚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廖某于198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2月8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农历10月3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廖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不和。2010年1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有效改善,双方持续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姜某现无嫁妆存放于被告廖某处。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添置的共同财产计:座落于宁乡X组的三间下地两层楼房X栋。对外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姜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原告姜某自愿放弃分割,概归被告廖某所有。

三、原告姜某自愿于2012年4月13日之前一次性给付8000元给婚生儿子廖某甲作为结婚费用;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其他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姜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建波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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