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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富平县庄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09)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马××的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之前,原告马××多次给被告拉白灰,原告在被告处领取运输费时给被告出据领款条,2004年2月2日,双方就以前帐务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原告持被告书写的收料单,被告持原告所写的领款条,经双方算账后,被告王某2004年2月2日向原告马××出具5100元的欠条一份,且注明此前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后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2000元,下余3100元未付。2004年年底,被告与他人算账时发现了原告于2004年元月18日书写的领条一份,以及张××代原告领款领条一份,此后被告再未给原告付款,对此两份领条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但其辩称该两份领条双方2004年2月2日算账时已经结算,3100元欠款被告应当清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账务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且言明双方此前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欠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一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所持原告2004年元月18日以及元月19日的两份领条未在双方结算时进行结算,因其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马××3100元欠款。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承担。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王某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2月2日,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马××进行账目核算后,发现有被上诉人马××书写的4000元领款条一张及张××代被上诉人马××书写的500元领款条一张,这两张领条在算账时没有进行结算。算过帐的条据已经销毁,没有销毁的领条说明未进行结算。2、一审严重超审限办案。本案于200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一审却于2009年4月17日才作出判决,上诉人2011年1月12日才收到判决书。

马××答辩理由:2004年2月2日答辩人与上诉人就以前帐务进行了结算,结算后,上诉人王某给答辩人书写了一张5100元的欠条,且注明以前账务已经结清。上诉人王某提供的两张领条在2004年2月2日算账之前,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依法归还欠条中剩余的欠款310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同时还查明。2004年2月2日欠条上注明“以前帐全结清”的字样确系上诉人王某亲笔书写。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王某否认“以前帐全结清”的字样是自己所写。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承认是自己所写。上诉人王某2004年2月2日书写欠条以后,相继支付马××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2004年2月之前,被上诉人马××给上诉人王某拉送白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运费,双方之间因劳务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为此双方于2004年2月2日对以前账务进行结算,上诉人王某给被上诉人马××出据5100元欠条,且欠条中注明“以前账务已结清”。此欠条内容真实合法。双方结算后上诉人王某给付马××2000元应予核减。剩余3100元上诉人王某应予支付。王某上诉提出两张领条未进行结算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提供的两张领条的时间均在2004年2月2日双方算帐以前,且与2004年2月2日的“以前账务已结清”的内容相矛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上诉人王某提出一审审判期限长达两年,作出判决后,送达期限长达一年多。经查属实,应予指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欠款纠纷的定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曹军

审判员郭薇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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