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马某,男,(自然状况略),2010年10月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荆丰莹,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以西铁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被告人马某将毒品海洛因用白色塑料袋包装,藏匿于其携带的挎包内,乘坐昆明开往西安的K166次旅客列车,当列车运行在江油至广元区间时,值勤民警在X号车厢X号座位将其查获。经鉴定,毒品海洛因净重229•9克。检察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毒品照片,毒品称量报告,证人范某、刘某证言,被告人所持的火车票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乘坐昆明开往西安的K166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X号座位,当列车运行在江油至广元站区间时,列车乘警在该车厢进行治安查缉工作中,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29.9克。被告人马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缴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封存,另查获并扣押携带毒品的挎包一个及人民币六百元随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K166次列车乘警长xx、乘警xxx出具的抓获情况证实,2010年10月3日17时30分许,在对旅客车厢进行治安安全查缉工作,发现X号车厢105座位旅客上身穿白色带竖条纹短袖,白色裤子,肤色较黑的男性旅客神色慌张,问其行李时,他从X号座位正上方行李架上把他携带的棕色男式挎包拿了过来,就在他坐的X号座位将其包打开进行检查,当场从其包内查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疑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当场盘查,嫌疑人马某对自己携带的是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

2、提取笔录证实,乘警从被告人马某携带的棕色男式挎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扣押封存。

3、西安铁路公安处物证鉴定室(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0]X号检验报告及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证实,从犯罪嫌疑人马某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229.9克;从所送检材中检验出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马某对毒品的定性定量鉴定结论无异议。

4、当庭出示的k166次汉源至西安火车票一张,并经被告人马某辨认系其于2010年10月3日乘坐k166次旅客列车所用。

5、旅客xxx、xxx证言证实,他们目睹了列车乘警在检查到X号车厢X号座位那个身穿白色带竖条纹短袖、白色裤子肤色较黑的男旅客时,从那人携带的男式挎包内查出用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可疑物品,该男子称携带的是毒品海洛因。

6、被告人马某供述,他2010年10月3日乘坐k166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X号座位,乘警在对他携带的男式挎包开包检查时,从包内查出用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毒品海洛因一包,是阿日牛依让带到西安的,说到西安有人接货。从汉源坐上火车半路上就被抓了。

此外,还有毒品及其包装物照片、扣押清单、毒品存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尿液检查报告等证据佐证。上列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马某利用乘坐交通工具运输毒品被查获的时间和地点,携带的方式以及乘坐的车次等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利用乘坐旅客列车交通工具的方式予以携带运输,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马某携带的毒品海洛因是在乘坐旅客列车过程中当场被乘警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其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含移送扣押被告人的人民币六百元);

二、扣押的本案全部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三、移送的作案工具挎包一个,予以没收,随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丰云

审判员蒋蒙蒙

人民陪审员孙育珍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