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主任。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衡山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詹某某、刘某、李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山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6月10日向其借款x元,期限一年,利率9.3‰。双方还约定违约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65计收利息。被告詹某某、刘某、李某乙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我社依约向被告王某某提供了贷款,被告清息至2008年2月27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2008年6月10日前的利息按9.3‰计算,逾期按日万分之4.65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詹某某、刘某、李某乙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均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原告衡山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詹某某、刘某、李某乙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衡山信用社借给被告王某某x元,利率9.3‰,期限自2007年6月10日至2008年6月10日,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4.65支付利息。被告詹某某、刘某、李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衡山信用社将x元支付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清息至2008年2月27日,2008年2月27日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和2008年2月27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利率日万分之4.6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詹某某、刘某、李某乙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王某某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4.65计算。被告詹某某、刘某、李某乙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及利息(2008年6月10日前的利息按9.3‰计算,2008年6月10日后的逾期利息按利率日万分之4.6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詹某某、刘某、李某乙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詹某某、刘某、李某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某恩
审判员张辉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