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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与被告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仓促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淡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喻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被告要求扶养女儿并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喻某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8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8年8月23日共同生育女儿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2009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计:在宁乡X村建两层楼房一栋、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家亦没有嫁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喻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李某乙抚养,原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两层楼房一栋、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李某乙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22000元,此款原告自愿于2012年6月5日前付清;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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