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再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11月4日被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8日解除劳动教养;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次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志龙、魏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被告人的同意后,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莆田市X镇(以下作案区X镇,略)百强市场内,盗走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全家福超市旁的台源牌中沙款液晶公主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55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
次月7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再次窜至百强市场附近伺机作案时,被周边群众认出,有人当即电话通知被害人许某某。随后,被害人许某某与亲戚赶到该市场,将被告人吴某扭送至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对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及对被盗现场的指认笔录,证人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唐某对犯罪地点的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关于某部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因盗窃被判刑、劳动教养,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其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二千七百五十五元,返还给被害人许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林淑晔